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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25执恢3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黄明建申请执行余代梅等健康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明建,瓮安县恒丰园茶叶有限公司,余代梅,舒山友,舒成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2725执恢31号申请执行人黄明建,男,1978年2月12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户籍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木老坪乡印山村。委托代理人胡鹏,系瓮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被告瓮安县恒丰园茶叶有限公司,住所地瓮安县雍阳镇。法定代表人余代梅,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贵,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贺安国,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余代梅,女,1988年1月4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人,户籍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雍阳镇。被申请执行人舒山友,男,1968年2月19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户籍住所地瓮安县老坟嘴乡红梅村。被申请执行人舒成华,男,1991年10月19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户籍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老坟嘴乡红梅村,系被告舒山友之子。黄明建申请执行瓮安县恒丰园茶叶有限公司执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瓮民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一、限被告瓮安县恒丰园茶叶有限公司与被告舒成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明建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共计十五万零八百七十三元二角八分。二、驳回原告黄明建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12元,减半收取2506元,由原告黄明建承担978元,被告瓮安县恒丰园茶叶有限公司与被告舒成华承担1528元。(该款系缓交,由原、被告将各自承担费用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缴纳至本院)”。因义务人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被执行人瓮安县恒丰园茶叶有限公司法人舒成华已经履行五千元,申请人黄明建自愿放弃部分债务,只要求瓮安县恒丰园茶叶有限公司给付10万元。瓮安县恒丰园茶叶有限公司自愿分三次履行:2016年1月29号履行3.5万(该3.5万由案外人赵中华提供担保),2016年4月30号履行3万,2016年7月30号履行3.5万.若被执行人不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则恢复对原判执行。现今瓮安县恒丰园茶叶有限公司已支付第一阶段案件款2万元,还差1.5万元申请人黄明建和瓮安县恒丰园茶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舒成华达成自愿和解。于2016年3月1日给付。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四款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并已履行完毕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瓮执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俊丽审 判 员  郑 橙代理审判员  田筱锋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顾典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