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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银民二初字第00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原告高铁军与被告刘芳、刘旭、辽宁天意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铁军,刘芳,刘旭,辽宁天意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银民二初字第00337号原告高铁军,男。委托代理人马洪臣,系辽宁守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芳,女。被告刘旭,男。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志哲,系辽宁天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天意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广裕街59号。法定代表人:李艳华,系该公司总经理。(未出庭)原告高铁军与被告刘芳、刘旭、辽宁天意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意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强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静波、王静参加评议,于2015年10月29日、2015年12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铁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洪臣、被告刘芳、刘旭的委托代理人周志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意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2日,被告天意房地产公司以被告刘芳的名义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由被告刘旭用铁岭县大莲花小学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天意房地产公司、刘芳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天意房地产公司、刘芳偿还借款,刘旭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芳辩称其是天意房地产公司的员工,是受天意房地产公司委托向原告借款。刘芳只是按照原告要求,以个人名义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及收条,原告向其提供200万元借款后,如数交予天意房地产公司处理,用于公司偿还购房户放款。刘芳个人不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刘旭辩称不承担该笔借款的担保责任,其名下的铁岭县凡河镇大莲花小学的房屋及土地均系天意房地产公司以其名义购买,只是未办理更名过户,该借款与其无关。被告天意房地产公司称该借款系公司所借,该借款入天意房地产公司账并实际支配使用。天意房地产公司愿意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刘旭名下的铁岭县凡河镇大莲花小学房屋及土地确系天意房地产公司以刘旭名义购买。庭审中,原告提交借条1份、收条1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刘芳、刘旭对上述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刘芳提出其是为被告天意房地产公司借款;被告刘旭称并未在借条上签字,不能证明抵押担保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天意房地产公司承认该借款系刘芳为其借用并同意偿还,原告亦知情刘芳替天意房地产公司借款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天意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竞买意向协议书复印件1份、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铁岭县凡河镇城镇见识办公室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证明铁岭县凡河镇大莲花小学房屋及土地为刘旭所购买并抵押担保的事实。被告刘芳无异议。被告刘旭称并未在借条上签名,不应承担担保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刘旭承担担保责任,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刘芳提交个人业务凭证、借记卡账户明细清单复印件,证明刘芳将所借款项全部转给被告天意房地产公司。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天意房地产公司承认该款项全部由其公司支配使用。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天意房地产公司以刘芳名义借款的事实,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天意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12月12日委托被告刘芳,以刘芳名义向原告高铁军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2013年12月12日,原告高铁军向被告刘芳提供了200万元借款,之后,200万元借款由被告天意房地产公司支配使用。该笔借款被告天意房地产公司至今未偿还给原告。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刘芳系受被告天意房地产公司委托向原告高铁军借款,原告高铁军庭审中亦承认对此委托知情并同意,故被告刘芳只是受托人,是名义借款人。被告天意房地产公司是实际借款人,被告天意房地产公司与原告高铁军之间自愿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天意房地产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刘芳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旭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审理中,被告刘旭答辩称其通过拍卖取得的铁岭县凡河镇大莲花小学房屋及土地(地号:2012753)为被告天意房地产公司借用刘旭名义购买,实际所有者系被告天意房地产公司,被告天意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艳华在询问笔录中亦承认该土地所有者为天意房地产公司,且刘旭并未在借条上签名确认担保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旭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被告天意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天意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铁军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如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刘芳、刘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辽宁天意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22800元(立案庭代收),逾期交纳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强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刘静波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