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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特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于某与于某甲申请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于某,于某甲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特字第26号申请人���某,男。被申请人于某甲,男。委托代理人于某乙,系被申请人的女儿。申请人于某申请宣告被申请人于某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父子关系,2014年被申请人因脑血栓发病,导致语言功能丧失,活动受限,没有意识,无行为能力,故申请人申请被申请人于某甲为无行为能力人。经查,被申请人于某甲,男,汉族,1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1****************,住址大连市甘井子区某路某号。被申请人曾因语言不清右侧肢体活动不灵3天住院,出院诊断为脑梗死。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宣告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15年12月11日,大连市第七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作出大七司精鉴所【2015】精鉴字第2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脑血管病所致精神障碍;2、无民事行为能力。综上,被申请人于某甲为无行为能力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被申请人于某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佐欣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