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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5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余某某、雷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余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刑初11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某,男,1991年3月16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北区。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0月1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被告人余某某,男,1990年8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北区。因吸食毒品,于2015���10月1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于2015年10月2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8日被释放,同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北检刑诉〔2016〕49号起诉书指控,2015年10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余某某接购毒人敖某某求购毒品的电话后,告知被告人雷某某并要求雷某某提供毒品,同时约定贩毒获利二人均分。同日11时50分许,雷某某携带毒品与余某某在约定地点即重庆市江北区国土局所在地附近,由雷某某收取敖某某300元后,将一小袋净重0.76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交给敖某某。交易完毕,民警即将雷某某、余某某捉获,查获交易的毒品及联系贩毒用手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某某、余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分别判处二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雷某某、余某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刑期折抵二日。)二、被告人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刑期折抵三十一日。)三、查获的0.76克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予以没收。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李万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