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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203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守仁诉被告王英豪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守仁,王英豪,王林娟,贾明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2031号原告张守仁,男,出生于1959年12月21日,汉族。委托代理人云蓓蕾,新密市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英豪,男,出生于1982年5月20日,汉族。被告王林娟,女,出生于1985年6月10日,汉族。被告贾明选,男,出生于1961年6月16日,汉族。原告张守仁诉被告王英豪、王林娟、贾明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云蓓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英豪、王林娟、贾明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6日,被告王英豪因急用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分,并由王林娟、贾明选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据中约定逾期还款按借款总额的日3‰支付违约金,但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久拖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英豪立即归偿欠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由被告王林娟、贾明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英豪、王林娟、贾明选均未提出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可以确认案件事实,2013年7月6日,被告王英豪给原告张守仁出具了200000元借条及借据各一份,并由被告王林娟、贾明选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并约定逾期还款按借款总额的日3‰支付违约金。原告凭此条在起诉前向三被告讨要该笔借款未果,故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王英豪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相关借款手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凭该借条向被告王英豪主张还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林娟、贾明选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未明确约定担保责任,依法律规定应视为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借款时,未明确约定利率,仅约定逾期还款按日3‰支付违约金超过法律规定,且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日期,故被告应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英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张守仁借款200000元,并从2015年6月12日按年24%支付违约金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王林娟、贾明选对上述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马振伟人民陪审员  马晓华人民陪审员  吕永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劲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