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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02行审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乐山市金口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强制执行乐山市金光化工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乐山市金口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乐山市金光化工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1102行审2号申请执行人:乐山市金口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和平路192号。组织机构代码:00856624-4。法定代表人:赵大明,男,该局局长。被执行人:乐山市金光化工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金河镇。注册号:511100000036142。法定代表人:杨军,男,该公司总经理。2016年1月5日,申请执行人乐山市金口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金口河人社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对被执行人乐山市金光化工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金光公司)作出的金人社监处决字(2015)第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简称《行政处理决定书》),本院依照法(2013)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通知》和川高法(2014)198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请示﹥的批复》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1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申请执行人的负责人郑光辉副局长,被申请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杨军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2015年5月8日,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载明,经查,金光公司拖欠韩朝海等职工生活费164220元、加班工资73万元。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决定责令金光公司在收到该决定书3日内支付韩朝海等职工的生活费164220元、加班工资73万元。经审查查明:2015年3月,申请执行人根据韩朝海等人投诉立案调查金光公司拖欠停产期间生活费、加班工资等事项。同年4月23日,申请执行人向金光公司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金光公司在同年5月5日前支付拖欠职工的停产期间生活费和加班工资。金光公司未履行该指令书的指令事项。同年5月5日,申请执行人向金光公司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告知金光公司拟处理事项以及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同年5月8日,申请执行人向金光公司送达该《行政处理决定书》。同年12月2日,金口河人社局向金光公司送达《劳动保障监察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催告其履行《行政处理决定书》确定的义务,但金光公司未履行。申请执行人为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理决定书》。在听证过程中,被执行人金光公司对该行政处理决定没有异议。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8日对被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关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乐山市金口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5月8日对被执行人乐山市金光化工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金人社监处决字(2015)第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巨审 判 员  贾定坤代理审判员  章祈伦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徐浩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