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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蕉民初字第576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与薛淑芬、唐寿明、黄友发、唐金芳、福建省鸿源昌医药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薛淑芬,唐寿明,黄友发,唐金芳,福建省鸿源昌医药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5766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天湖东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85742042-6。代表人林仁德,行长。委托代理人蔡方良、杨玉玲,福建南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淑芬,女,1969年5月2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唐寿明,男,1965年11月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黄友发,男,1963年4月1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唐金芳,女,1964年4月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被告福建省鸿源昌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金涵乡琼堂村国道路56号(南阳实业内第18幢2楼),组织机构代码78451674-1。法定代表人薛淑芬,经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宁德分行)与被告薛淑芬、唐寿明、黄友发、唐金芳、福建省鸿源昌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源昌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宁德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玉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淑芬、唐寿明、黄友发、唐金芳、鸿源昌公司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宁德分行诉称:2013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薛淑芬签订《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131308449910000号),约定原告向被告薛淑芬提供额度授信最高本金为120万元,授信有效期为自2013年5月23日至2016年5月23日。同日,原告与被告薛淑芬、唐寿明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131308449903001号),约定由被告薛淑芬、唐寿明提供坐落于宁德市薛令之路8号(东湖御景)9幢11层1107室(宁房权证东侨字第201304**号)作为抵押,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12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黄友发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131308449904001号),约定由被告黄友发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36万元的保证。同日,被告唐金芳、鸿源昌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及《担保声明书》,均声明对于被告薛淑芬与原告签订的金额为120万元的《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自愿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等。2014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薛淑芬签订《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131402940001000号),约定被告薛淑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7日至2015年5月17日止,借款年利率为8.4%。若被告薛淑芬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薛淑芬发放贷款84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薛淑芬未履行归还借款本息义务,从2015年5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被告薛淑芬拖欠原告兴业银行宁德分行借款本金84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47569.15元,合计887569.15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薛淑芬、唐寿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4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自2015年4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8月6日止为47569.15元,合计887569.15元);2.被告薛淑芬、唐寿明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3.原告对被告薛淑芬、唐寿明提供的坐落于宁德市薛令之路8号(东湖御景)9幢11层1107室的抵押房产具有优先受偿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黄友发在最高本金限额为36万元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被告唐金芳、鸿源昌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薛淑芬、唐寿明、黄友发、唐金芳、鸿源昌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薛淑芬、唐寿明签订《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薛淑芬提供额度授信最高本金为120万元,授信有效期为自2013年5月23日至2016年5月23日。同日,原告与被告薛淑芬、唐寿明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薛淑芬、唐寿明提供坐落于宁德市薛令之路8号(东湖御景)9幢11层1107室(宁房权证东侨字第201304**号)作为抵押担保,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12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同日,原告与被告黄友发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黄友发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36万元的连带保证担保,被告唐金芳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声明对于被告薛淑芬与原告签订的金额为120万元的《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自愿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上述《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个人担保声明书》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鸿源昌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声明书》,声明对于被告薛淑芬与原告签订的金额为120万元的《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自愿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2014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薛淑芬、唐寿明签订《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薛淑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7日至2015年5月17日止,借款年利率为8.4%,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每月20日为付息日。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若被告薛淑芬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薛淑芬发放贷款84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薛淑芬、唐寿明未履行归还借款本息义务,从2015年5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被告薛淑芬、唐寿明拖欠原告兴业银行宁德分行借款本金84万元,利息26545.27元,罚息21023.88元,合计887569.15元。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鸿源昌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薛淑芬、唐寿明、黄友发、唐金芳的身份证复印件、《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零售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零售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个人担保申明书》、《担保声明书》、借款借据、欠款明细清单、委托代理协议书、代理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薛淑芬、唐寿明、黄友发、唐金芳、鸿源昌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零售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零售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及被告出具的《个人担保声明书》、《担保声明书》,均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或声明内容履行义务。截止2015年8月6日,被告薛淑芬、唐寿明拖欠原告兴业银行宁德分行借款本金为84万元,利息26545.27元,罚息21023.8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请被告薛淑芬、唐寿明偿还借款本金84万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淑芬、唐寿明对本案借款提供最高额120万元抵押担保,原告有权对被告薛淑芬、唐寿明所有的坐落于宁德市薛令之路8号(东湖御景)9幢11层1107室抵押房产在最高本金额度12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黄友发对本案借款提供最高限额36万元保证担保,在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内,被告黄友发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唐金芳、鸿源昌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上述债务并未超过被告唐金芳、鸿源昌公司担保范围和保证期间,被告唐金芳、鸿源昌公司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薛淑芬、唐寿明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有合同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友发在《零售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黄友发应当对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唐金芳在《个人担保申明书》中明确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唐金芳应当对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薛淑芬、唐寿明、黄友发、唐金芳、鸿源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淑芬、唐寿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借款本金84万元元及截止2015年8月6日利息26545.27元,罚息21023.88元,之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薛淑芬、唐寿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若被告薛淑芬、唐寿明未能按本判决第一、二项规定的期限还款,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有权以被告薛淑芬、唐寿明提供抵押物宁德市薛令之路8号(东湖御景)9幢11层1107室房产在最高本金限额120万元及相应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黄友发在最高本金限额36万元及相应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的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薛淑芬、唐寿明追偿。四、被告唐金芳对本判决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薛淑芬、唐寿明追偿。五、被告福建省鸿源昌医药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薛淑芬、唐寿明追偿;案件受理费1268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3080元,由被告薛淑芬、唐寿明、黄友发、唐金芳、福建省鸿源昌医药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信钱人民陪审员  游祥旺人民陪审员  刘金顺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林 秋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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