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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1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谢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刑初7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无业。2006年1月16日因盗窃被玉环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2015年9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0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玉环县看守所。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6月12日下午,被告人谢某伙同他人窜至本县沙门镇西沙矿山边的堤坝上,窃得潘某停放于此的绿驹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270元)。2、2015年6月14日下午,被告人谢某伙同他人窜至本县经济开发区漩门三桥下新路边,窃得马某停放于此的绿佳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800元)。3、2015年6月18日晚上,被告人谢某伙同他人窜至本县楚门镇凯伦影城门口,窃得向某停放于此的贝力德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806元)。4、2015年6月30日晚上,被告人谢某伙同他人窜至本县楚门镇凯伦影城门口,窃得朱某停放于此的绿娇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001元)。5、2015年7月12日下午,被告人谢某窜至本县经济开发区漩门三桥下新路边,窃得王某停放于此的绿佳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885元)。6、2015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谢某伙同他人窜至本县沙门镇电镀园区污水处理站旁,窃得许某停放于此的绿驹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987元)。7、2015年7月21日晚上,被告人谢某伙同他人窜至本县楚门镇吴家村小区巷75号门口,窃得秦某停放于此的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500元)。2015年9月2日,被告人谢某在本县楚门镇中山村一出租房内被公安机关民警依法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潘某、马某、向某、朱某、王某、许某、秦某的陈述、证人覃某、叶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现场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视听资料、情况说明、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不应区分主从犯,可根据被告人谢某具体参与程度予以科刑。被告人谢某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谢某分别退赔给被害人潘妙福、马晨辉、向勇、朱道秀、王刘才、许文文、秦绪森人民币2270元、800元、1806元、2001元、1885元、1987元、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苏 斌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梦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