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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03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3刑初65号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学生。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5)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慧梅、刘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商丘医学高等专科学校趁学生上晚自习男生宿舍楼603房间无人期间,拽开603房间的门锁后进入该房间将被害人马某某放在自己床铺上的黑色联想A830手机1部盗走(手机价值800元),后被告人王某某回到自己住的602宿舍用盗窃的手机将被害人马某某绑定在手机支付宝上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中的2891.48元钱分30次转走,其中往自己的手机号(158××××1800)上充了49.48元话费,往自己的QQ(51×××81)上充值了6次98元钱的QQ币,往自己的QQ(27×××85)上充值了23次98元钱的QQ币。案发后被盗手机被追回返还给被害人马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家人赔偿被害人4000元。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的证言;4、书证��物证;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商丘医学高等专科学校趁学生上晚自习男生宿舍楼603房间无人期间,拽开603房间的门锁后进入该房间将被害人马某某放在自己床铺上的黑色联想A830手机1部盗走(手机价值800元),后被告人王某某回到自己住的602宿舍用盗窃的手机将被害人马某某绑定在手机支付宝上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中的2891.48元钱分30次转走,其中往自己的手机号(158××××1800)上充了49.48元话费,往自己的QQ(51×××81)上充值了6次98元钱的QQ币,往自己的QQ(27×××85)上充值了23次98元钱的QQ币。案发后被盗手机被追回返还给被害人马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家人赔偿被害人4000元。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1994年2月15日;无犯罪记录。2、商丘医学高等专科学校学籍信息:被告人王某某系该校学生。3、抓获经过(P1)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是被抓获的。4、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P35-36)扣押被告人王某某盗取的联想A830手机一部,该手机已被马某某领走。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概况。6、扣押及发还清单、物证照片:被害人马某某被盗走的手机已发还。7、银行卡开户资料以及交易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被害人马某某被30次转账2891.48元。8、158××××1800手机号开户资料、QQ号充值QQ币记录:被告人王某某充值情况。9、收到条、谅解书:被害人马某某已收到王某某家人赔偿款4000元,对王某某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辅导员徐俊霞所写情况说明:王某某无其它不良行为。11、被害人马某某陈述:2015年4月21日晚自习回来发现手机被偷盗。后到2015年4月22日,发现支付宝里的钱被转走2891.48元钱,遂报警。12、证人李某证言:2015年4月21日,晚自习回来,马某某称其手机被盗。第二天又说其手机支付宝内的2800多元钱被转走。1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2015年4月21日,其发现QQ币已没有。感觉学校宿舍经常丢东西,最后都不了了之,于是到603房间,在下铺床拿走一部黑色联想手机。其在玩被偷来的手机时,收到一条农行卡余额信息,显示余额尚有2900元钱左右。遂进入被盗手机支付宝,因该手机没设密码,先试着充49元话费,成功后又充29次98元的QQ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依法可从轻予以处罚;其系初犯、偶犯,庭审中能认罪、悔罪,且其家人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六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 萍审判员 马 丽审判员 朱国强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高超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