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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3-13

案件名称

伦见欢与陈锦尚、陈伟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伦见欢,陈锦尚,陈伟钧,叶强辉,张楚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617号原告:伦见欢,女,汉族,1963年3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章万银,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晶晶,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锦尚,女,汉族,1978年8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陈伟钧,男,汉族,1973年6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伟智,广东雄爵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佳佳,广东雄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叶强辉,男,汉族,1985年11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张楚坤,男,汉族,1989年10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原告伦见欢诉被告陈锦尚、陈伟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练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伦见欢的委托代理人章万银、被告陈锦尚、陈伟钧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伟智、丁佳佳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卢秀文、审判员罗练珍和人民陪审员何耀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伦见欢的委托代理人章万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钧、陈锦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5年10月19日,本院依被告陈锦尚、陈伟钧的申请,追加叶强辉、张楚坤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2015年12月21日,本院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伦见欢的委托代理人章万银、被告陈锦尚、陈伟钧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伟智、丁佳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叶强辉、张楚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伦见欢诉称:伦见欢与陈锦尚、陈伟钧在做生意过程中相识。2014年6月25日,陈锦尚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伦见欢借款360万元,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违约责任、担保责任等作了约定。陈锦尚作为借款人,陈伟钧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伦见欢即以现金及转账方式向陈锦尚支付了360万元,陈锦尚向伦见欢出具了《收据》。2014年6月30日,陈锦尚提供其所有的位于东莞市××城区绿色路××号世纪城—国际公馆—香榭里40栋102号房屋作为其案涉借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伦见欢对上述房屋享有第二顺序的抵押权。借款期限届满后,陈锦尚未能按时返还借款,经伦见欢多次催要未果。伦见欢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陈锦尚向伦见欢返还借款360万元,并按月利率25‰向伦见欢支付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陈锦尚赔偿伦见欢律师费7万元;3.陈伟钧对上述借款本息、律师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确认伦见欢对陈锦尚所有的位于东莞市××城区绿色路××号世纪城—国际公馆—香榭里40栋102号房屋享有第二顺序的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由陈锦尚、陈伟钧承担。被告陈锦尚、陈伟钧辩称:一、陈锦尚实际收到伦见欢的借款金额为288万元。二、伦见欢主张的律师费没有实际发生,故陈锦尚无需赔偿该律师费。三、陈锦尚已向伦见欢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共计40万元。第三人张楚坤提交书面的情况说明称:2014年11月11日及2015年2月13日的两笔款项系陈伟钧还给其本人的借款。第三人叶强辉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伦见欢作为出借人,陈锦尚作为借款人,陈伟钧作为担保人,三方共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载明陈锦尚向伦见欢借款3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若陈锦尚按期还款,则无息,若陈锦尚逾期还款,陈锦尚应按25厘/月向伦见欢补回利息,并按月利率25%支付逾期违约金;如本合同产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有管辖权法院起诉,因本借款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陈伟钧对陈锦尚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另外,该合同的底部有一行由伦见欢丈夫刘柏江书写的字体,载明:“定于2014年9月24日前按叁百陆拾万元正归还”,其中“陆拾”是通过修改符号添加进去,修改处有捺印。伦见欢称修改处的捺印为陈锦尚或是陈伟钧所捺,陈锦尚、陈伟钧予以否认,双方均明确不申请对该修改添加部分进行指纹鉴定。《借款合同》的落款处有伦见欢的签名及陈锦尚、陈伟钧的签名捺印,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25日。陈锦尚、陈伟钧确认落款处的签名和捺印。伦见欢称其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两种方式将案涉借款360万元支付给陈锦尚,其中银行转账288万元,现金支付72万元。伦见欢提供了《收据》、东莞银行个人网上银行电子转账回单及取款回单为据。《收据》载明:“今收到伦见欢转账及现金叁佰陆拾万元正”,其中“陆拾”是通过修改符号添加进去,修改处有捺印,收据的“经手人”处有陈锦尚的签名和捺印。伦见欢称修改处的捺印为陈锦尚或是陈伟钧所捺,陈锦尚、陈伟钧确认“经手人”处的签名捺印,但否认修改处的捺印系其本人所捺,双方均明确不申请对该修改添加部分的捺印进行指纹鉴定。东莞银行个人网上银行电子转账回单显示,伦见欢于2014年6月25日通过其在东莞银行账号为62×××68的账户向陈锦尚在农业银行账号为62×××12的账户汇款288万元。东莞银行取款回单显示,伦见欢于2014年6月25日从其上述在东莞银行的账户取款70万元。伦见欢以陈锦尚、陈伟钧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还款为由,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陈锦尚称案涉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其确认收到伦见欢上述通过银行转账的288万元,但认为余下的12万元为预扣的借款利息。陈锦尚还称其已向伦见欢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0万元,分五次汇款至伦见欢指定的收款人张楚坤以及叶强辉的银行账户,陈锦尚提供了银行付款业务回单/凭证为据,该证据显示陈伟钧于2014年7月28日向叶强辉汇款12万元,于2014年8月25日向叶强辉汇款12万元,于2014年9月24日向叶强辉汇款2万元,于2014年11月11日向张楚坤汇款2万元,于2015年2月13日向张楚坤汇款2万元。伦见欢否认委托叶强辉、张楚坤收取上述款项,陈锦尚和陈伟钧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2015年12月8日,张楚坤出具一份《情况说明》称上述2014年11月11日及2015年2月13日的两笔汇款系陈伟钧还给其本人的借款。伦见欢与陈锦尚曾于2014年6月24日签订一份《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约定陈锦尚向伦见欢借款360万元,陈锦尚以其名下的位于东莞市××城区绿色路××号世纪城国际公馆香榭里40栋102号房屋抵押给伦见欢,抵押期限自抵押登记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完毕止,抵押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借款合同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和其他应付款项。该房屋于2014年6月3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期间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伦见欢对上述房屋享有第二顺序抵押权,第一顺序抵押权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南城支行。伦见欢为追讨案涉债权委托了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签订了《诉讼代理合同》,合同约定伦见欢需在案件审理阶段结束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支付律师服务费7万元。该律师费尚未实际发生,陈锦尚、陈伟钧不同意支付。另查明,陈伟钧与陈锦尚于1999年1月28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据》、东莞银行个人网上银行电子转账回单、东莞银行取款回单、《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余额抵押知晓函》、房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表、房地产权证、银行付款业务回单/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伦见欢主张陈锦尚向其借款360万元,并提供了《借款合同》、《收据》、东莞银行个人网上银行电子转账回单、东莞银行取款回单、《个人抵押借款合同》、房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表为证,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虽然陈锦尚、陈伟钧否认收到360万元借款,但其不申请对《收据》上手写修改添加的“陆拾”上的指印进行指纹鉴定,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采信伦见欢的主张,认定陈锦尚向伦见欢借款360万元。陈锦尚称陈伟钧已向伦见欢指定的收款人张楚坤、叶强辉返还案涉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0万元,但一方面张楚坤不确认陈伟钧向其汇入的款项系其代伦见欢收取的借款,另一方面,陈锦尚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伦见欢指定叶强辉、张楚坤代收借款,故本院对陈锦尚的该陈述不予采信。现借款期限已届满,陈锦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返还案涉借款及利息,伦见欢诉请要求陈锦尚返还借款360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约定的利率高于法律规定的上限标准,故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6月25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对于伦见欢主张要求陈锦尚支付的律师费7万元,由于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案涉《借款合同》约定陈伟钧对陈锦尚在合同项下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担保为连带保证担保,伦见欢在陈伟钧的担保期限内要求陈伟钧对陈锦尚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陈锦尚名下的位于东莞市××城区绿色路××号世纪城国际公馆香榭里40栋102号房屋,伦见欢办理了抵押登记,其是第二顺序抵押权人,故伦见欢对陈锦尚提供的抵押物在清偿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南城支行债权后的余额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锦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伦见欢返还借款36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36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6月25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陈伟钧对被告陈锦尚的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伦见欢就被告陈锦尚名下的抵押物(即位于东莞市南城区绿色路2号世纪城国际公馆香榭里40栋102号房屋)享有第二顺序抵押权,原告伦见欢对上述抵押物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在清偿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南城支行的债权后的余额部分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伦见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360元,由原告伦见欢负担2827元,由被告陈伟钧、陈锦尚共同负担405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审 判 长  卢秀文审 判 员  罗练珍人民陪审员  何耀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欧凯桦钟家明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