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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保康法执裁字第00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李丽与李志军、黄君卓执行裁定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丽,李志军,黄君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保康法执裁字第00230号申请执行人李丽,无职业。被执行人李志军,保康县××建筑公司职工。被执行人黄君卓(李志军妻子),无职业。申请执行人李丽与被执行人李志军、黄君卓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李丽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鄂保康城民初字第0006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于2015年9月10日依法立案受理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向被执行人李志军、黄君卓发出执行通知书。本院作出的(2015)鄂保康城民初字第0006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告李志军、黄君卓所欠原告李丽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80000元(算至2015年3月10日),合计880000元。被告李志军、黄君卓定于2015年8月10日前一次付清。被告李志军、黄君卓若未按期付清,2015年8月10日后的利息仍按月息2分计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合计10900元。被告李志军、黄君卓定于2015年8月10日前交纳。本案在执行的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李志军、黄君卓无执行能力,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鄂保康城民初字第0006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符合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随时可向人民法院提出恢复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喜审判员 宋进奎审判员 胡俊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卢文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