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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栖商初字第80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金信诚投资担保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戴承荣、龚志祥担保合同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金信诚投资担保咨询有限公司,戴承荣,龚志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商初字第802号原告:江苏金信诚投资担保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马群街道黄庄大道8号。法定代表人:刘维华。委托代理人:刘杰、许贵兵,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承荣,男,汉族,1970年7月8日出生。被告:龚志祥,男,汉族,1979年6月5日出生。原告江苏金信诚投资担保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信诚公司)与被告戴承荣、龚志祥担保合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信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贵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承荣、龚志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信诚公司诉称:原告为被告戴承荣与某某(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提供担保,为确保垫款追偿权得以实现,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了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戴承荣垫付租金,但截至目前,被告戴承荣对垫款久拖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戴承荣向原告返还垫付租金45400元,并按月15‰支付垫付租金的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戴承荣自实际垫款日即2015年5月2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原告垫付租金的月2%支付违约金;三、被告龚志祥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戴承荣、龚志祥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承租方戴承荣与出租方某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KFLC13D090054-ZL01《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戴承荣与某某公司就出租方向承租方出租合同规定的表1中记载的设备,承租方从出租方处承租租赁物事宜签订本合同。出租方可以指定第三人(或代理店)代替行使权限,权限行使包括但不限于本项租赁债权的形式、债权收回的催出及实行、将本租赁物停止使用与回收等。出租方指定南京某某工程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为代理店。表1为合同明细表,载明:出卖方为某某公司,租赁合同总额为1803556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迟延损害金费率为年利率18%,不满一年的期间按照一年360天,按天计算。首期付款206821元(头金+第一期租金),支付日为验收日,付款方式为将合同申请保证金转作为支付首期租赁费;第二次以后的租赁费为45621元,支付日为验收月的次月20号,以后每月20号,付款方式为从承租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谏壁支行账户中转账划款35次。表2为租赁物明细表,载明:租赁物为挖掘机,型号为PC300-7。租赁合同第6条约定:租赁期限自租赁物的交付日(租赁物验收单的出具日)起算,为表1中记载的期间。第7条约定:⑴、租金确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重要参考依据,若从本租赁物租赁开始之日起至租金依约支付结束止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调整,则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调整日所在月份起算第3个月(含第3个月)以后的各期租金做相应调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实际上下变动幅度计算,贷款利率上浮;合同租赁相应增加,贷款利率下浮,合同租金相应减少。⑵、租金按照表1中记载的日期、支付方式的方法支付。第8条约定:租赁期间内,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出租方。第20条约定:⑴、承租方发生下列各项情形之一时,出租方无需催告仅用通知即可解除本合同。①发生一次或一次以上迟延支付租金时;②停止支付时;……。第25条迟延损害金约定:承租方怠于支付租金、其他本合同相关费用时,或者出租方为承租方垫付费用后承租方怠于偿还该垫付款时,承租方应从应付金额的支付日或垫付日的翌日起至还清之止按照表1记载的比例向出租方支付迟延损害金。合同签订后,戴承荣在承租方处签字并按捺手印,某某公司在出租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同日,戴承荣在出卖方某某公司出具的《租赁物验收单》的签字,确认收到挖掘机一台,型号:PC300-7。在上述合同签订之前的2013年6月8日,甲方金信诚公司与乙方戴承荣、丙方龚志祥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鉴于乙方向某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并以该方式购买工���机械设备,甲方为乙方向工程机械销售商某某公司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信用担保;第四条约定:丙方对乙方在本协议下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十二条约定:乙方未按期向放款方支付款项,乙方即已违反合同,甲方有权作如下处理:甲方如为乙方向放款方或供方垫付款项的,乙方以甲方垫付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生效后,乙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约定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不低于25000元、诉讼费、保全费),若甲方代乙方履行偿还责任,甲方有权向乙方、丙方追偿所担保的全部债务,乙方、丙方自愿被强制执行。在合同落款处,甲方金信城公司加盖公章、乙方戴承荣签字并按捺手印、丙方龚志祥签字并按捺手印。2015年5月29日,金信城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戴承荣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谏壁支行的账户汇入款项45400元,用以垫付租金。庭审中,原告金信诚公司放弃诉讼请求第一项中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融资租赁合同、反担保合同、租赁物验收单、银行付款凭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戴承荣与案外人某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原告金信诚公司与被告戴承荣、龚志祥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戴承荣在某某公司交付机械设备后应按约支付租金,但被告戴承荣并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导致原告金信诚公司作为保证人于2015年5月29日代其垫付租金45400元,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戴承荣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戴承荣偿还垫付的租金454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被告戴承荣支付以45400元为基数自垫付之日即2015年5月2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的违约金,因双方在反担保合同中对垫付租金的违约金进行了约定,故原告有权向被告戴承荣主张违约金,但月利率2%的标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调整。被告龚志祥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自愿承担反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龚志祥对被告戴承荣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戴承荣、龚志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承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金信诚投资担保咨询有限公司代垫款45400元并支付以454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龚志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江苏金信诚投资担保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5元减半收取467.50元,由被告戴承荣、龚志祥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潘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