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民初字第1064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重庆中飞商贸有限公司与陈进国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中飞商贸有限公司,陈进国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10649号原告:重庆中飞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82号(平街层),组织机构代码20332383-8。法定代表人:戴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海浪,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陈进国,男,196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陈鹏炜,重庆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粲林,重庆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中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飞公司)与被告陈进国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歆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飞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海浪,被告陈进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粲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飞公司诉称,原告于2011年9月15日与被告签订期限为2年的劳动合同,被告的工作地点为江北商场。2013年9月15日,原告又与被告续签期限为3年的劳动合同。2015年4月20日,被告擅自离岗,并于同年4月28日向原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当日原告收到该份通知书,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被告以原告拖欠工资为由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资1105.70元、经济补偿金7316.70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9450元。原告因财务问题偶尔有延迟发放工资的情形,但不属于恶意拖欠工资,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擅自离岗,按照原告旷一罚三的规定,被告2015年4月工资应为413.45元。因被告一直未到公司办理物品、工作交接手续,故其该月工资一直未予发放。原告与被告就社会保险协商一致,由被告自行缴纳,故原告不应当承担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即使要承担,也应当以社保局提供的数额为主。现请求判令:1、原告只支付被告2015年4月工资413.45元(1850元/月÷30天×5天=308.33元);2、被告速到原告处办理物品、工作交接手续;3、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7316.70元;4、原告不支付被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945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进国辩称,认可原告关于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被告工作地点、离开公司的时间的陈述。被告并未擅自离岗,是因原告没有及时足额支付被告2015年2、3、4、月工资,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与原告协商,原告拒绝支付工资,所以被告口头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原告表示让被告走司法程序。之后,被告未再到公司上班。被告在2015年4月1日至19日期间上班天数为13天。同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原告当日收到,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告未出示过员工手册,未告知被告必须完成工作交接才能领取2015年4月工资,也未与被告协商社会保险购买事宜。认可仲裁裁决结果。被告是城镇户口,其从原告处离职后一直未再就业。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9月15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在原告的江北商场负责保安工作。当日,双方签订合同期限为2011年9月15日至2013年9月14日的劳动合同。2013年9月15日,被告与原告又续签合同期限为2013年9月15日至2016年9月14日的劳动合同。被告2014年的工资为1800元/月,2015年工资为1850元/月,每月中旬发放上月工资。工作期间,原告未给被告购买失业保险。被告在原告处上班至2015年4月19日。同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1、本人决定于2015年4月28日起与贵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劳动合同》约定贵司每月向本人支付工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社会保险,但贵司从2015年2月至今未按时支付我工资,也未为我办理相应社会保险;3、解除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原告于当日收到上述通知书。同年5月15日,被告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江北区仲裁委)申请仲裁,其请求事项为:1、确认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28日解除;2、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2月1日至4月20日期间的工资5550元;3、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400元;4、原告支付被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9450元。江北区仲裁委于同年8月3日作出渝江劳人仲案字(2015)第6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如下:1、确认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28日解除;2、原告支付被告欠付的工资1105.70元;3、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316.70元;4、原告支付被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9450元;5、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于同年8月12日收到上述仲裁裁决,因不服该仲裁裁决,于同年8月24日诉至本院。还查明,原告在仲裁前,存在未支付被告2015年2、3、4月工资的情形。在被告申请仲裁后,原告已经支付被告2015年2、3月工资。庭审中,原告陈述以下内容:1、原告公司虽无必须办理工作交接才发放工资的相关规定,但在员工离职时均口头告知只有办理工作交接才能发放工资,且劳动者有维护公司利益的法定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离职时进行工作交接是符合法律规定的。2、对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因损失涉及缴纳年限、数额,应当由社保局提供相关数据,且对被告关于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按照807.69元×9个月再计算1.3倍的主张也不认可。3、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4、被告从未口头向原告提出过解除劳动关系。5、员工手册是全体员工投票表决,经过民主程序制定,但并无相应书面证据。被告知晓员工手册的内容。6、关于被告速到其公司处办理物品、工作交接手续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仲裁时虽未提出该项诉讼请求,但是陈述了未支付被告工资的原因是被告未完成工作交接,按照公司流程,离职员工必须办理物品、工作交接才能发工资,因此该项诉讼请求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仲裁裁决书、裁决书国内特快转递邮件详情单及其快递查询打印件、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户口簿、《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其邮寄详情单等书面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庭审中,原告还举示了重庆中飞集团有限公司2010年版员工手册,拟证明公司有旷一罚三的相关规定。该员工手册载明以下内容:1、员工手册第三十四条旷工第9项载明:员工旷工按日工资的300%扣除其缺勤期间的工资扣款从工资中扣除;2、手册上有多人签字,但无被告签字。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该员工手册并无被告签字,其从不知晓该制度。因该份证据并无被告签字,且被告也表示其不知晓该份证据。无法核实被告学习过该份员工手册,由此,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原告主张其公司与被告协商一致,由被告自行缴纳社会保险,因无相应证据,本院对其不予采信,本院认定系因原告原因未为被告购买失业保险。对被告的工资,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不得以其他原因克扣工资。原告关于必须完成工作交接才能领取工资的主张即无相应证据,也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和时间,被告虽陈述其于2015年4月20日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并未举示相应证据,且原告亦不认可,故对被告关于其在2015年4月20日已经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案已经举示的证据,被告在2015年4月28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原告于当日收到,可以认定系被告以原告未按时支付工资,未购买社会保险为由于2015年4月28日单方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因原告存在拖欠工资,未购买社会保险的情形,被告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2014年工资为1800元/月,2015年工资为1850元/月,其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总额为21750元(1800元/月×9个月+1850元/月×3个月),该期间月平均工资为1812.50元(21750元÷12个月)。被告于2011年9月15日入职,由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7250元(1812.50元×4个月)。对原告关于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原告处上班至2015年4月19日,4月20日至4月27日期间,被告无故未再到原告处上班,此时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被告未上班可以认定其旷工。被告虽存在旷工行为,但原告主张就被告的工资应当适用员工手册上旷一罚三的规定,其应当就员工手册经过民主程序制定承担举证责任,因原告并未举示相应证据,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其关于员工手册已经经过民主程序制定的陈述不予采信。另,原告就被告学习过员工手册也未举示相应证据,且被告亦不认可其学习过,由此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已经知晓员工手册内容的主张也不予采信。原告举示的员工手册既未经过民主程序制定,也未经被告学习,该员工手册相关规定对被告并无约束力。原告应当足额支付被告工资。因被告工作岗位为保安,其工作具有其特殊性,应当属于不定时工作制,故本院按照2015年4月1日至19日期间计薪天数13天计算其工资,被告工资为1850元,由此,被告2015年4月1日至19日期间的工资为1105.75元(1850元/月÷21.75天×13天),因被告主张其2015年4月工资以仲裁裁决金额为准,本院对此予以认可,由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5年4月1日至19日期间的工资1105.70元。对原告关于只支付被告2015年4月工资413.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本案双方劳动关系因原告拖欠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上述规定关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情形。被告未为原告购买失业保险,应当赔偿其失业保险金损失。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为2011年9月15日至2015年4月28日,根据《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其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确定。具体划分为:……(三)累计缴费时间满三年不足四年的为九个月。《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失业保险待遇赔偿标准,单位未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或者单位因欠缴失业保险费在限期一年内仍未缴清欠费,造成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单位应比照失业人员工作年限应享受失业保险金的120%予以赔偿。由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9450元(875元/月×9个月×120%)。由此,对原告关于不支付被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关于要求被告速到原告处办理物品、工作交接手续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原告是基于劳动关系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应当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并未经过仲裁前置,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中飞商贸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二、原告重庆中飞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陈进国2015年4月1日至19日期间工资1105.70元。三、原告重庆中飞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陈进国经济补偿金7250元。四、原告重庆中飞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陈进国失业保险待遇损失9450元。五、确认原告重庆中飞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陈进国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28日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重庆中飞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重庆中飞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歆颖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谢 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