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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禄民初字第2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毛应华、陈朝芳、郑美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毛应华,陈朝芳,郑美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禄民初字第2171号原告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虞燕林,系该社理事长。住所地: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掌鸠河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4528481-0。委托代理人李孝坤,云南法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毛应华,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自治县。被告陈朝芳,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自治县。被告郑美祥,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自治县。原告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毛应华、陈朝芳、郑美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洪绍荣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孝坤,被告郑美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应华、陈朝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毛应华于2009年2月18日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毛应华向原告贷款60000元,约定贷款期限自2009年2月18日起至2011年2月18日止,贷款月利率为9‰,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利随本清。被告陈朝芳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表示愿意对被告毛应华的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郑美祥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书,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愿意对被告毛应华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毛应华未偿还贷款,现尚欠原告贷款本金60000元,及至2015年11月12日止的利息85608.85元。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60000元,及至2015年11月12日止的利息85608.8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郑美祥辩称:借款是事实,被告郑美祥为此笔借款担保也是事实。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毛应华、郑美祥发放了贷款,但钱是贷出来给他人用的,被告毛应华、陈朝芳、郑美祥都没有用过此笔借款。自己愿意承担担保责任,但现在被告郑美祥没有能力偿还。被告毛应华、陈朝芳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款申请》一份,欲证实被告毛应华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2、《借款合同》、《贷款凭证》各一份,欲证实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60000元。3、《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欲证实被告陈朝芳愿意对被告毛应华的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担保承诺书、《保证合同》各一份,欲证实被告郑美祥愿意对被告毛应华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5、贷款催收通知书三份,欲证实原告已向被告催收过贷款,此笔贷款在诉讼时效期间内。6、利息清单一份,欲证实被告的贷款利息截止2015年11月12日累计为85608.85元。被告郑美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故本院予以确认。综审理,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毛应华于2009年2月18日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毛应华向原告贷款60000元,约定贷款期限自2009年2月18日起至2011年2月18日止,贷款月利率为9‰,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利随本清。被告陈朝芳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表示愿意与被告毛应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郑美祥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书,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愿意对被告毛应华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毛应华未偿还贷款,现尚欠原告贷款本金60000元,及至2015年11月12日止的利息85608.85元。本院认为,原告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毛应华签订的《农村信用合作社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双方的借贷关系已成立,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并给付相应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毛应华、陈朝芳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郑美祥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故被告郑美祥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毛应华、陈朝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应华、陈朝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偿还原告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60000元,及至2015年11月12日止的利息85608.85元。二、被告郑美祥对上述被告毛应华、陈朝芳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3212.00元,减半收取1606元,由被告毛应华、陈朝芳、郑美祥负担。若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员 洪绍荣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法官助理 贺丽萍书 记 员 张宏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