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23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吴想平、吴某等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想平,吴某,郑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23刑初2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想平,湖北东元坤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销售部工作人员。2014年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5年10月6日被云梦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同年11月6日被云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某,湖北东元坤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销售部工作人员。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云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郑某,湖北东元坤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销售部工作人员。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云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云梦县人民检察院以鄂云梦检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想平、吴某、郑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克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想平、吴某、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4日晚,被告人吴想平、吴某、郑某及张彪(1999年3月25日出生)、占靖斌(1999年3月17日出生)五人受谢东方(湖北东元坤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销售部工作人员,未归案)指使,在云梦县城关镇“新世界”工地,要求正在工地上卸砖的货车司机王某驾车离开,遭拒绝后,被告人吴想平持木棍、被告人郑某持石头对王某的鄂F×××××号牌货车进行打砸。王某拿出手机进行拍照,被告人吴想平、吴某、郑某及张彪、占靖斌要求删除照片遭拒,即对王某进行殴打,迫使王某将照片删除。后经鉴定,被砸车辆损失价值4373元。同月5日晚,被告人吴想平、吴某及张彪三人受谢东方指使,又在上述工地要求正在工地上卸砖的货车司机张某驾车离开,遭拒绝后,被告人吴想平持木棍对张某的鄂A×××××号牌货车进行打砸。货车随行人员徐某拿出手机进行拍照,被告人吴想平、吴某及张彪要求删除照片,由货车随行人员许某从徐某手中拿过手机交被告人吴想平删除。云梦县公安局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吴想平及张彪抓获。后经鉴定,被砸车辆损失价值3107元。2015年10月15日,被告人吴某主动投案,同年10月16日,被告人郑某主投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想平、吴某、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办案说明、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被害人王某、张某的陈述,证人徐某、邹某均、高某、许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想平、吴某、郑某及同案人张彪、占靖斌的供述与辩解,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价格鉴证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想平、吴某、郑某受邀约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郑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想平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想平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想平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吴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单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郑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单处罚金4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刚人民陪审员 徐其耀人民陪审员 罗大荣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肖 佩《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