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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初字第305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邸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邸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3052号原告邸某,住定州市。被告张某甲,住定州市。原告邸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建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邸某与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邸某诉称,原、被告是一个村的,本来就认识,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乙。婚前对被告不了解,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吵架,曾经用刀打过我,因为我让他去挣钱。被告张某甲生活中不管我们,不给我们钱。原、被告2015年5月份分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抚养张某乙,抚养费被告张某甲负担,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张某甲负担。原告邸某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被告张某甲辩称,我们婚前了解,是同班同学,分居时间是2015年6月份,因为我外出打工。对我们婚后感情不和有异议,婚后感情还行,就是为了挣钱吵过架,她嫌我挣钱少。不同意离婚。被告张某甲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乙,2015年5、6月份分居。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支持婚姻自由,但也反对草率离婚,原告邸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婚前应该了解,分居时间短,已生有子女,应本着对家庭和社会负责的态度,互相尊重,互谅互让,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实现真正和好。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邸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建宗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华云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