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常民终字第239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刘士敏与常州市紫银商业有限公司、吴建明等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士敏,常州市紫银商业有限公司,吴建明,张莲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终字第23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士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紫银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河西路8号。法定代表人张林海,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建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莲。委托代理人吴建明,系张莲之夫。上诉人刘士敏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紫银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银公司)、吴建明和张莲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1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刘士敏诉称:其于2007年9月进入设立在泰富百货的玉器柜从事营业员工作,职务为店员、店长,一直工作至2014年6月25日。在玉器柜工作期间,紫银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同时还存在长期加班不支付加班工资等违法情形。其与紫银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已经劳动争议仲裁,因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紫银公司立即支付双倍工资42713元、经济补偿金27181元、2014年6月份工资3309元、加班费20048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0720元,合计11397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紫银公司承担。紫银公司辩称,其公司从未和泰富公司签订过任何租赁合同和租赁柜台协议;紫银公司从未聘用刘士敏,也不认识她;吴建明和张莲使用的“紫银公司”的印章不是紫银公司的印章,系张莲私刻,为此,紫银公司已经向武进区湖塘派出所报警,并于2015年2月9日在常州日报登报声明私刻公章的一切经济往来与紫银公司无关。综上,刘士敏要求紫银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刘士敏的诉讼请求。吴建明和张莲辩称,吴建明使用张莲私刻的紫银公司的印章与泰富公司签订租赁柜台协议,并招用刘士敏等三人为店员从事经营活动,吴建明招用刘士敏系个人行为,和泰富公司以及紫银公司均没有关系,包括刘士敏在内的三名营业员的工作均由其自行安排的,吴建明从未要求他们加班,且已经足额支付了相关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士敏由吴建明直接招聘进入位于泰富公司的润翠缘柜台从事营业员工作,刘士敏在润翠缘柜台工作期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人为其购买社会保险。吴建明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刘士敏包括其在内的三名柜员的工资报酬,再由刘士敏根据三人的工作情况进行分配。2014年6月22日,刘士敏向吴建明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内容为:因紫银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依法参加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未依法支付加班费,通知紫银公司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要求紫银公司结算其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等内容。刘士敏在润翠缘柜台工作至2014年6月25日。2015年2月15日,张莲通过银行转账转至刘士敏账号6018元,其中包括支付给刘士敏2014年6月份工资2709元。后刘士敏向常州市武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紫银公司支付:双倍工资42713元、经济补偿金27181元、2014年6月份工资3309元、加班费20048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0720元。2015年2月10日,仲裁委裁决对刘士敏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刘士敏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常武劳人仲案字(2014)第1399号仲裁裁决书、经济合同、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湖塘派出所的接受警情受理回执单和收条及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依照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刘士敏称其和紫银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无书面劳动合同,亦无证据证明其工作受紫银公司的管理,结合刘士敏的工资系由吴建明个人发放、泰富公司提供的经济合同中使用的公章和紫银公司的公章并不一致等综合考量,刘士敏主张其和紫银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对刘士敏要求紫银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刘士敏工作虽然受泰富公司的管理,但泰富公司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结合泰富公司提供的经济合同等综合考量,刘士敏主张其和泰富公司存在劳动合同,依据亦不足。结合刘士敏的工资由吴建明发放、刘士敏受吴建明管理等综合考量,原审法院认定刘士敏系吴建明招用,因吴建明不具备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刘士敏和吴建明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吴建明无用工资格,不适用劳动合同法和社会保险法对用人单位的相关规定,则无法作为用人单位与其招用人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无法为其招用员工缴纳社会保险,故无需支付刘士敏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和因没有缴纳社会保险所造成的损失。同时,刘士敏主张加班工资,并无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刘士敏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士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士敏负担。刘士敏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润翠缘玉器系紫银公司在泰富公司设立的专柜,其自2010年6月至2014年6月一直在该专柜工作,紫银公司曾经为吴建明和张莲等开具过商业销售发票。泰富公司亦于每月10号将销售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打给紫银公司,因此其用人单位是紫银公司。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紫银公司、吴建明和张莲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刘士敏虽在泰富公司的润翠缘玉器专柜提供了劳动,但其入职并非由紫银公司招聘,而是由吴建明直接招聘,并由吴建明安排其日常工作和发放劳动报酬,紫银公司从未与刘士敏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从未支付过刘士敏劳动报酬,也从未分配过刘士敏劳动任务,亦从未检验过刘士敏销售业绩,故紫银公司与刘士敏之间并未达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也未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刘士敏认为其和紫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士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 锦代理审判员  吴立春代理审判员  吴功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浦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