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秭归民初字第0147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秭归民初字第01474号原告王某甲,女。委托代理人杨雷,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胡某甲,男。原告王某甲诉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6月25日在秭归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3年9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胡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因性格差异较大,一直矛盾不断,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而且婚后被告多次无故殴打原告,有严重的家庭暴力行为。2014年初,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原告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胡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胡某甲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6月25日在秭归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3年9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胡某乙。原、被告因性格差异,在日常生活中偶有争吵。2015年12月25日,原告因难以与被告继续生活,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胡某乙由被告抚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秭归县档案馆查档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是判决离婚的前提条件,如果原告不能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依法只能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主张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但仅有其本人陈述,虽然原告胞姐王某乙出庭作证,证实被告对原告有家庭暴力行为,原、被告于2014年8月开始分居生活,但是鉴于证人与原告的亲属关系,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对王某乙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难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王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双方今后应加强沟通,互相理解,共同营造和谐的家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王某甲与胡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钦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陈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