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法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2015)华法刑初字第311号,被告人盘登明,故意伤害,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刑初字第31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盘某某,诨名“叶古头”,男,1965年4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XX瑶族自治县水口镇得贵村***号,公民身份号码:4329261965********。因本案于2015年8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XX瑶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唐华,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XX公诉刑诉(2015)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红霞、被告人盘某某及辩护人唐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18日,因受害人朱坦登所购买的木材丢失,受害人朱坦登怀疑被告人盘某某将其卖掉,于是到XX瑶族自治县水口镇得贵村桐顶组找到被告人盘某某质询,并要其到水口林业派出所讲清楚。在被告人盘某某去林业派出所的路上,朱坦登用拳朝盘某某的胸部打了一拳,盘某某挨打后顺手从路边拿起一把下树用的撩钩朝朱坦登的头部打击,致使朱坦登头部当场流血并昏倒在���。尔后,被告人盘某某丢下撩钩逃跑。经法医鉴定,朱坦登右颞骨凹陷性粉啐性骨折、硬脑膜破裂伴脑实质损伤,构成重伤。2015年8月26日,被告人盘某某在广东省东莞市高埗镇文化广场路段被东莞市公安局高埗派出所民警抓获。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组织调解,被告人盘某某的家人与朱坦登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盘某某除原已支付的医疗费30000元以外,另赔偿朱坦登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55000元,被害人朱坦登对被告人盘某某的行为予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盘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盘某A、贝某某、毛某某、刘某某、盘某B、朱某某、盘某C的证言,被害人朱坦登的陈述、领款条及谅解书,公安机关所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抓获经过,XX瑶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水口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XX瑶族自治县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江法鉴(2004)第387号法医检验鉴定书,本院所作的刑事和解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本案系民间矛盾引起,受害人在本案中也存有过错,本院可对被告人盘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又被告人盘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应认定为有悔罪表现,故其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盘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为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小青人民陪审员 胡传树人民陪审员 徐绍好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柏 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