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民初字第352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庞涛与赵凡洪、张长轩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涛,赵凡洪,张长轩,曹县魏湾镇新张菜园村民委员会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3529号原告:庞涛,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庞兴旺,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永生,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凡洪,农民。委托代理人:祝世伦,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长轩,农民。被告:曹县魏湾镇新张菜园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振福,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本超,曹县魏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庞涛与被告赵凡洪、张长轩、曹县魏湾镇新张菜园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菜园村委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庞兴旺、袁永生,被告赵凡洪及其委托代理人祝世伦,被告张长轩、被告新菜园村委会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本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涛诉称:被告新菜园村委会将本村的路灯安装工程承包给张长轩,张长轩又转包给赵凡洪。2015年8月21日,原告庞涛受被告赵凡洪雇佣安装路灯时,因安全带折断,从线杆上摔下,严重受伤,先后在魏湾中心卫生院、菏泽市立医院、山东大学齐鲁医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73000元。请求三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142645.7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赵凡洪辩称:自己和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同是张长轩的雇工。被告张长轩辩称:其和本案无利害关系。新菜园村委会原准备将安装路灯的工作交自己和张某甲、武某、赵凡洪四人负责,但自己并未参与,是赵凡洪独自承揽,原告受伤与自己无关。被告新菜园村委会辩称:经村委会研究,决定将安装路灯工作交由张长轩、赵凡洪、张某甲、武某完成,但此后赵凡洪带庞涛进行安装,村委会未听说庞涛有电工资质,遂提出不让庞涛安装,但赵凡洪坚持让庞涛继续工作,庞涛受伤与其无关。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合法;2、曹县公安局魏湾派出所对新张菜园村党支部书记张树常、张长轩、赵凡洪的调查笔录及原告代理人对赵凡洪的调查材料,拟证明自己受雇于赵凡洪,新菜园村委会、张长轩、赵凡洪系承包和分包关系,赵凡洪提供不合格工具,导致自己受伤;3、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和曹县中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清单、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护理人员庞兴旺闫爱巧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为七级伤残,已支付医疗费73732.5元、鉴定费2400元,扣除被告赵凡洪已支付的6000元,三被告应再支付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97915元。三被告经质证后,对原告庞涛的身份证均无异议。被告赵凡洪对公安机关和原告代理人的调查材料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与自己非雇佣关系,村委会与自己非承包关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有过错,对原告因伤治疗及鉴定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张长轩、新菜园村委会对原告上述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己方与原告、被告赵凡洪均无承包或雇佣关系,伤残等级、鉴定费用偏高,护理人员应为一人。被告新菜园村委会提供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出庭作证,二证人均证明村委会负责人表示庞涛不是电工,不让他安路灯。原告对证人证言均提出异议,认为证人系被告新菜园村村民,也分别是村支部书记、主任的近亲属,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被告在原告工作第二天不让其安路灯不属实。被告赵凡洪认为证人隐瞒与村领导的近亲属关系,其证言不应被采信。被告张长轩无异议。被告赵凡洪、张长轩未提供证据。本院在对赵凡洪调查时,赵凡洪陈述:自己为新菜园村委会安装路灯是张长轩联系的,说是一天200元工资,因该项工作一个人无法完成,自己又联系的原告,也是表示给他一天200元,他们两人都无电工证,都是张长轩的雇工。在原告干活时,自己为其提供了安全带,这条安全带有裂痕,原告用铁丝拧上后又继续使用,自己发现后,就不再让原告上线杆,只让他在地面帮忙,但原告自作主张又上了线杆,以致最后摔伤。原告对赵凡洪认可的事实无异议。张长轩否认自己联系过赵凡洪,自己未从事该项工作。新菜园村委会否认将安装工作单独承包给赵凡洪或张长轩,也未表示过每人每天200元工资。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结合证据规则,对本案证据综合分析如下:对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身份证,三被告均无异议,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因伤治疗及鉴定的相关证据,被告赵凡洪无异议;其余二被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虽然认为原告伤残等级、鉴定费用偏高,但其未提供有效反驳证据。故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本院及曹县公安局、原告代理人的调查,均系职务行为,记录了有关人员反映的情况,对调查材料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系被告新菜园村委会村民,且隐瞒了与该村党、政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关系,其证言不具客观性,对其证言,不予采信。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新菜园村委会准备为本村安装路灯,经研究协商,拟将该项工作交由张长轩、张某甲、赵凡洪、武某四人负责,张长轩、张某甲、武某三人因故未参与此事。2015年8月20日,被告赵凡洪电话联系原告庞涛进行安装,并为庞涛准备了安全带,当天,赵凡洪发现庞涛使用的安全带已经断裂,庞涛用铁丝拧后接着使用,遂制止庞涛再上线杆。8月21日,庞涛在作业时,从线杆上摔下,致颈脊髓损伤,即刻到曹县魏湾中心卫生院、菏泽市立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643元。8月22日,因伤势严重,转入山东大学齐鲁医院,行“颈椎前路椎管减压骨折复位内固定术”,一级护理,住院26天,支付医疗费68319.37元。9月24日,入住曹县中医院,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10天,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11529.72元,统筹后个人自负4770.13元。经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庞涛颈脊髓损伤遗留单肢瘫、右上肢肌力Ⅳ-级,属七级伤残;误工时间为自损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计111天;后行颈椎固定物取出费用约1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被告赵凡洪已支付原告庞涛6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共计197915元。另查明,原告庞涛与被告赵凡洪均无电工资质,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曹县县直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市区为每天100元,县内为每天70元,2014年度国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42705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各自的过错程度及责任分担。第一、关于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应被告赵凡洪的邀请从事路灯安装,听从赵凡洪指挥,领取赵凡洪报酬,直接受雇于赵凡洪,二人成就雇佣关系。被告新菜园村委会未雇佣原告,但其明知原告无电工资质而未阻止其继续工作,具有一定过错。原告在工作中,与被告张长轩无任何联系,二人之间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第二、关于三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赵凡洪从事的是被告新菜园村委会的路灯安装工作,按照新菜园村委会的要求,以自己的工具、技术和劳力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新菜园村委会给付劳动报酬,二者之间成就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新菜园村委会明知赵凡洪无电工资格证而将该工作交由其完成,在对赵凡洪的选任上具有明显过错。虽然被告新菜园村委会原准备将该工作交给张长轩等人,但张长轩未从事路灯安装,新菜园村委会也承认张长轩与路灯安装无关,因此,二者之间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赵凡洪认为自己不是电工,亦非被告新菜园村村民,新菜园村未通知自己安装路灯,也未告知自己安装报酬为每根路灯30元,按照通常做法,应由电工先接受工作,再由电工联系施工人员。张长轩是当地电工,也是张长轩联系和安排自己从事该工作,张长轩并承诺日工资200元,因此,主张自己属张长轩雇员。本院认为,赵凡洪主张自己受雇张长轩,主要理由是若无身为电工的张长轩安排,自己不可能为非本村的新菜园安装路灯。但其主张是建立在唯张长轩不能安装的推理基础之上,这一推理既不具唯一性,也不具排他性,也不能排除自己通过其他途径承揽工作的可能性,并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赵凡洪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主张不能成立,赵凡洪与张长轩之间也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第三、关于各自过错及责任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庞涛与被告赵凡洪形成个人之间劳务关系,庞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自己无电工资质,不具备从事电力工作和高空作业的条件,在明知赵凡洪提供的安全带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仍未引起高度重视,贸然进行高空作业,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酌定承担10%的责任。被告新菜园村委会,明知赵凡洪无电工资质,却将安装路灯的高度危险作业交给其完成,亦未检查其工具的安全性,未尽高度注意义务;明知庞涛无电工资质,却允许其随同赵凡洪从事该项作业。新菜园村委会在选任方面,具有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酌定承担30%的责任。被告赵凡洪明知自己和原告均不具有电工资质,而从事电力和高空作业,过于自信,未尽高度注意义务;明知自己提供的安全带有安全隐患而让原告继续使用,放任危险行为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负主要责任,酌定承担60%的责任。被告张长轩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承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庞涛属七级伤残,其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治疗为一级护理,护理人员以两人为宜,其在曹县中医院康复治疗,以一人护理为宜,其因受损害造成的合理费用有:医疗费73732.5元(68319.37元4770.13元643元)、误工费12987元(42705元÷365天×111天)、护理费2116元(11882元÷365天×26天×2人11882元÷365天×13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510元(100元×26天70×13天)、鉴定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95056元(11882元×20年×40%)、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因受伤致残,精神确受损害,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依法予以支持。以上共计203801.5元。被告赵凡洪应赔偿122280.9元(203801.5元×60%),扣除其已支付的6000元,被告赵凡洪应再支付116280.9元;被告新菜园村委会应赔偿61140.45元(203801.5元×30%),其余损失由原告负担。原告要求被告张长轩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上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凡洪赔偿原告庞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11628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被告曹县魏湾镇新张菜园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庞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61140.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庞涛对被告张长轩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8元,由被告赵凡洪负担2501元,被告曹县魏湾镇新张菜园村民委员会负担1315元,原告庞涛负担4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怀义审 判 员 李治国人民陪审员 王建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闫 鹏附:权利人应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