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孝昌民初字第01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9-10-18
案件名称
谈德安与钱建军、喻学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谈德安;钱建军;喻学兵;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孝昌民初字第01159号 原告谈德安,男,197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 委托代理人胡琼剑,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代签法律文书,代领执行款等。 被告钱建军,男,1976年8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住湖北省大悟县。 被告喻学兵,男,1978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住湖北省大悟县。 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负责人彭军,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喜军,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包括代为参加庭审,陈述事实,发表答辩、质证、辩论意见,代为提交鉴定申请,签收与案件有关的法律文书,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调解,和解等。 原告谈德安诉被告钱建军、喻学兵、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下称长江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晓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德安的委托代理人胡琼剑、被告钱建军、被告喻学兵、被告长江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喜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谈德安诉称,2015年8月1日18时40分许,被告钱建军驾驶鄂K×××××号车沿243国道由大悟县方向向孝昌县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孝昌县××××路段时,与对向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钱建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鄂K×××××号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喻学兵,该车在长江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事故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责令各被告在各自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23765.20元(庭审中变更)。 原告谈德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户口本,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双方责任大小。 证据三、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及医疗费支出情况。 证据四、《法医检验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误工、护理及支出鉴定费情况。 证据五、水电费票据、有线收费票据和证明、营业执照、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派出所证明、房屋所有权证、购房合同、购房款收据等,用以证明原告的职业为修理业,其在事故发生前长期生活在小河镇,故其误工损失应当按照修理行业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标准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证据六、交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2000元。 证据七、《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用以证明原告的电动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755元。 证据八、鄂K×××××号车行驶证及被告钱建军驾驶证,用以证明事故车辆车主为被告喻学兵及被告钱建军具有驾驶资格。 证据九、保险单,用以证明鄂K×××××号车在被告长江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等险种。 被告钱建军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长江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故原告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与被告喻学兵共同垫付原告费用19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钱建军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喻学兵辩称,我为鄂K×××××号车在被告长江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我与被告钱建军共同垫付原告费用19000元。 被告喻学兵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长江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没有免赔事项的情况下,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承担不超过70%的责任,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我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 被告长江保险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钱建军、喻学兵、长江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八、九不持异议,对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持有异议:证据三应当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证据四,请求给予7日期限,考虑是否申请重新鉴定;证据五,其中的派出所证明不持异议,但对其他部分持有异议,其中有线收费票据、水电费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房屋所有权证书不持异议,但购房协议书和收条与本案无关;证据六交通费过高,请求核减;证据七,请求给予7日期限,考虑是否申请重新鉴定。 对上述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当事人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其中200元收据非正规票据,不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不予采信,其他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发票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点,予以采信;证据四及证据七,被告方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且没有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系其自主放弃权利,原告提交的两份鉴定书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予以采信;证据五均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点,各证据相互印证了原告长期在小河镇生活工作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六、交通费系原告方治疗伤情必然发生的费用,但原告主张2000元明显过高,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方及其必要陪护人员的就医地点及次数,酌定交通费为800元,对该证据部分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18时40分左右,被告钱建军驾驶被告喻学兵所有的鄂K×××××斯卡特牌轻型厢式货车沿243省道由大悟县往孝昌县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孝昌县××××路段处,与对向行驶由原告谈德安驾驶的优狐牌二轮电动车左转弯横过道路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钱建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孝昌县××人民医院、××市中心医院、孝昌县小河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35天,共计花费医疗费82219.76元,期间被告钱建军及喻学兵共同垫付原告费用19000元。2015年12月18日,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是:1、被鉴定人谈德安所受的损伤构成9级、10级伤残,其赔偿指数为0.22;2、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用共计20000元;3、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00日。原告自2010年至今一直在孝昌县××街道生活居住,以从事汽车修理服务工作收入为其生活来源。因事故各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以致成讼。 另查明,鄂K×××××号车在被告长江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分项限额,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2月16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15日24时止。 本院认为,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由于鄂K×××××号车在被告长江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长江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因被告钱建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且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本院确定此部分损失由被告钱建军承担80%责任,其余20%责任由原告自负。对于被告钱建军应承担的80%责任中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部分,依据法律规定,由被告长江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对原告予以赔偿,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部分(鉴定费)由被告钱建军负责赔偿。原告自2010年起即在城镇居住,且以城镇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故应当依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相关损失,依据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结合原告请求,本院核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82219.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35天×50元/天);3、后期治疗费20000元;4、误工费10862元(28729元/年÷365天×138天,至鉴定前一日);5、残疾赔偿金109348.80元(24852元/年×22%×20年);6、护理费7871元(28729元/年÷365天×100天);7、交通费800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请求赔偿12000元过高,综合考虑当事人双方过错责任大小、事故发生原因力及损害程度酌定);9、车辆损失费1755元;10、鉴定费1200元,以上1至10项合计245806.56元。其中被告长江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121755元(其中包括1、医疗费损失赔偿10000元;2、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损失赔偿110000元;3、车辆损失赔偿1755元);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8281.25元[(245806.56元-121755元-鉴定费1200元)×80%];被告长江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220036.25元(121755元+98281.25元),被告钱建军应当赔偿原告960元(1200元×80%),被告钱建军、喻学兵垫付款19000元扣除应赔偿款后剩余的18040元(19000元-960元),应由原告在获得保险赔偿后退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谈德安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责赔偿220036.25元;由被告钱建军负责赔偿960元。 二、原告谈德安在获得保险赔偿后退还被告钱建军、喻学兵垫付款18040元。 三、驳回原告谈德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谈德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晓强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李进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