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曾会云挪用资金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会云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会云,男,1966年2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市,汉族,大专文化,原系衡阳市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职工,住衡阳市雁峰区黄白路279号1单元602户。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经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看守所。辩护人秦家湘,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秦浩,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会云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2016年1月25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会云及其辩护人秦家湘、秦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至2012年6月30日,被告人曾会云担任原衡阳XX混凝土有限公司经营部经理一职,负责混凝土的销售和货款收取。期间,被告人曾会云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司资金归个人使用,金额共计757420元。为了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出示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会云身为非国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会云有自首退赃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曾会云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曾会云对基本犯罪事实表示无异议,但对犯罪数额提出异议,提出其垫付的部分款项应予以扣除,所挪用的款项经核对清楚后愿意退还公司。辩护人对被告人曾会云犯挪用资金罪不持异议,但提出应核减部分金额;被告人曾会云具有自首情节,且同意核对账目后马上还款,请求对被告人曾会云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至2012年6月30日,被告人曾会云担任原衡阳XX混凝土有限公司经营部经理一职,负责混凝土的销售和货款收取。期间,被告人曾会云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司资金归个人使用,金额共计69242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1年10月15日,被告人曾会云代表衡阳XX混凝土有限公司收取衡阳市雁峰区黄茶路17号安置楼工程混凝土款83390元,将应交公司的83390元挪作他用。2、2011年6月至2012年2月间,被告人曾会云先后收取衡阳市南岳区国土资源两路一中心拆迁安置房工程混凝土款250000元,仅上交公司50000元,将应交公司的200000元挪作他用。3、2011年8月至2011年11月间,被告人曾会云先后收取衡阳市南岳区垃圾中转站项目混凝土款730,000元,被告人曾会云仅上交公司400,000元。其中,2011年10月14日,因处理生产事故,被告人曾会云向衡阳电力公司线路管理所支付11万元抢修费用,并经公司董事长肖远祥同意另支付3万元处理事故的开销费用;被告人曾会云还支付35000元业务提成费给业务中介人唐上达,其中5000元由被告人曾会云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另30000元由被告人曾会云出具收条,施工单位圭塘建设衡阳分公司转账支付,将剩余应交公司的155000元挪作他用。4、2012年1月至2013年2月间,被告人曾会云先后收取衡南五建公司松木工业园公租房项目混凝土款共计524030元。2012年4月26日,被告人曾会云上交公司400000元货款,剩余124030元挪作他用。5、2012年5月至2012年11月间,被告人曾会云先后收取衡阳市双利报废公司项目混凝土款130000元,将应交公司的130000元挪作他用。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曾会云到公安机关投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曾会云及其家属退缴赃款20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被害人彭X、伍XX、何X、蒋XX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曾会云20**年8月至2012年6月30日担任原衡阳XX混凝土有限公司经营部经理一职,负责混凝土的销售和货款收取。期间,被告人曾会云收取部分货款未上交公司的事实。被害人肖远祥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曾会云收取部分货款未上交公司的事实,并说明公司在南岳的生产事故由被告人曾会云处理,其中有2笔费用是经他同意的,一笔是11万元的赔偿款,另一笔是3万元的处理事故开销费用,共计14万元的事实。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曾会云收取业务单位的货款未上交公司的金额为867420元,其中不包括3.5万元的业务费、每立方混凝土2元的业务费用及被告人曾会云处理事故已支付的11万元的事实。企业营业执照等相关资料,证明衡阳XX混凝土有限公司系2010年7月21日成立的私营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6月30日,该公司100%股权被转让给湖南南方水泥集团有限公司的事实。劳动合同书、工资表等材料,证明被告人曾会云20**年8月至2012年6月30日担任原衡阳XX混凝土有限公司经营部经理一职,负责混凝土的销售和货款收取的事实。工作函等材料,证明原衡阳XX混凝土有限公司全体股东致函湖南南方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人曾会云,要求被告人曾会云与原衡阳XX混凝土有限公司进行结算的事实。记账凭证、结算表,证明被告人曾会云在衡阳XX混凝土有限公司的部分业务清单及结算表的事实。对账单、账户明细、收条,证明衡阳XX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账户明细及部分送货单以及被告人曾会云收取部分货款的事实。证明、协议书、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被告人曾会云代表衡阳XX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湖南省电力公司衡阳线路管理所签订赔偿协议并付款11万元的事实。湖南南方水泥集团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湖南南方水泥集团有限公司经财务核查后,未收到被告人曾会云收取的衡南五建松木工业园公租房商品混凝土货款24030元的事实。证人王XX的证言,证明其2011年元月进入衡阳XX混凝土有限公司经营部担任业务员,并被被告人曾会云指派办理部分业务的事实。证人李XX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曾会云收取的部分货款已入账的事实。证人吴XX的证言,证明衡阳XX混凝土有限公司都是按时发放被告人曾会云的工资,没有拖欠的事实。证人何XX的证言,证明阳XX混凝土有限公司在南岳的生产事故中没有支付任何费用以及被告人曾会云垫付10万元工资后已被公司以冲抵货款的形式支付的事实。证人许XX的证言,证明2011年10月份,衡阳XX混凝土有限公司在南岳的生产事故具体赔偿事项是由被告人曾会云负责的事实。证人刘XX、胡XX、周XX、胡XX、封XX、旷XX、廖XX、赵XX的证言,证明衡阳XX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松木工业园公租房、衡阳市雁峰区黄茶路17号安置楼工程、衡阳市双利报废公司、衡阳钢管厂工业园、衡阳市南岳区国土资源两路一中心拆迁安置房工程、南岳区青少年校外活动中心、衡阳市南岳区垃圾中转站等项目都有混凝土业务的往来,这些项目都是被告人曾会云负责的事实。证人唐XX的证言,证明其给被告人曾会云介绍了衡阳市南岳区国土资源两路一中心拆迁安置房工程和衡阳市南岳区垃圾中转站2个业务,并获得被告人曾会云给予的35000元业务提成费的事实。证人符XX的证言,证明其接受衡阳XX混凝土有限公司股东伍XX的委托,对原衡阳XX混凝土有限公司2011年5月22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其以衡南三联事务所的名义多次函告被告人曾会云,要求其带有关资料来核对往来账款,但被告人曾会云都以各种理由推脱的事实。申请书、湖南省行政事业单位结算收据,证明被告人及其家属退缴赃款20万元的事实。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曾会云于2015年1月15日15时许,主动到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投案的事实。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曾会云的自然人身份情况。22、被告人曾会云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公诉机关指控其挪用资金的情况与其供述基本一致,且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曾会云为非国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适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应核减部分犯罪金额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2011年10月14日,衡阳XX混凝土有限公司在南岳的生产事故由被告人曾会云处理,经公司董事长肖远祥同意开支3万元的处理事故开销费用;另查明,被告人曾会云还支付35000元业务提成费给业务中介人唐上达,其中5000元由被告人曾会云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另30000元由被告人曾会云出具收条,施工单位圭塘建设衡阳分公司转账支付。以上2笔费用共计65000元,系从相关业务中收取并使用,且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应予以核减。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他应予核减的费用,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曾会云具有自首、退赃情节,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会云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会云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曾会云退缴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会云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洪勇人民陪审员 李树藻人民陪审员 冯 云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倪 奇校对责任人:刘洪勇打印责任人:倪奇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