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鄱民一初字第194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马庆仁与陈尊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庆仁,陈尊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鄱民一初字第1948号原告马庆仁,男。委托代理人万京亮,鄱阳县乐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尊林,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支公司。负责人李金栋,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强,公司员工。原告马庆仁诉被告陈尊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庆仁及委托代理人万京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尊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5日,陈尊林驾驶赣号轻型厢式货车由鄱阳开往南昌拉货,行驶至鄱余公路乐丰镇板子港路段,与对向行驶由马庆仁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马庆仁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一起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鄱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尊林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庆仁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马庆仁受伤后先后被送往鄱阳县人民医院、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4天,花医疗费4304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尊林已支付原告马庆仁30000元。2015年9月16日原告马庆仁伤情经鄱阳饶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十级,三期评定为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花鉴定费1300元;2015年11月18日原告马庆仁伤情经鄱阳饶州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后续治疗费为31200元,花鉴定费600元。另查明,赣号轻型厢式货车为被告陈尊林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第三者商业险保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马庆仁因未获得其他赔偿,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24309×2=48618元、医疗费10000+(42846.69-10000)×80%=36277.35元、后续治疗费31200×80%=24960元、护理费100×90=9000元、营养费20×60=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20=880元、误工费120×117=14040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摩托车损车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142×17÷2)×10%=12870元等合计人民币154165元中的124165元。(不含被告陈尊林已支付的30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儿子出生日期为2014年6月18日;2、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身份适格;3、被告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陈尊林合法驾驶;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5、保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已投保;6、鄱阳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及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所花医药费用药情况;7、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记录一份及住院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受伤后转至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情况及医药费用;8、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证明原告伤残十级、三期评定及后续治疗费31200元;9、人身损害司法医学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损坏牙齿需更换3次,需花31200元;10、交通费发票,证明所花交通费1200元。被告陈尊林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支公司辩称,对本案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被告陈尊林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及行驶证予以核对;原告的诉请过高,鉴定费我司不承担,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15%。对原告当庭提供的第1、2、3、4、5、6、7、10、11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8、9组证据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且已提交重鉴申请;对第12组证据应以500元为宜。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8、9组证据的十级伤残无异议,但对后续治疗费鉴定的三性均有异议,根据病历及原告陈述8颗脱落,但与鉴定17颗数字不符,且治疗次数错误。交通费票据不规范,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他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陈尊林驾驶赣号轻型厢式货车由鄱阳开往南昌拉货,行驶至鄱余公路乐丰镇板子港路段,与对向行驶由马庆仁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马庆仁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一起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鄱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尊林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庆仁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马庆仁受伤后先后被送往鄱阳县人民医院、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4天,花医疗费4304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尊林已支付原告马庆仁30000元。2015年9月16日原告马庆仁伤情经鄱阳饶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十级,三期评定为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花鉴定费1300元;2015年11月18日原告马庆仁伤情经鄱阳饶州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后续治疗费为31200元,花鉴定费600元。另查明,赣号轻型厢式货车为被告陈尊林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第三者商业险保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马庆仁因未获得其他赔偿,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24309×2=48618元、医疗费10000+(42846.69-10000)×80%=36277.35元、后续治疗费31200×80%=24960元、护理费100×90=9000元、营养费20×60=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20=880元、误工费120×117=14040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摩托车损车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142×17÷2)×10%=12870元等合计人民币154165元中的124165元。(不含被告陈尊林已支付的30000元)另查明原告马庆仁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儿子马志坤生于2014年6月18日。本案的争议焦点: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支公司提出对原告后续治疗费的申请重新鉴定本院是否准予?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支公司对对原告后续治疗费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的事实依据不足。理由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支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病历显示只有8颗牙脱落,而南昌第一附属医院却写了17颗,本院认为南昌第一附属医院意见书中所述“烤瓷桥费用为450元/冠×17=7650元/次”,认为该烤瓷桥8颗为8颗牙,但烤瓷桥是指修复某个已经拔除了的牙的一种镶牙方法,属固定义齿。它通过磨改缺牙两侧的牙后以其作为支撑基牙,在上面做烤瓷冠,与缺少的牙连接在一起,形成类此“桥”的样子。而本案中原告左下第1-7颗牙及右下第7颗牙脱落,左上第3颗松动,需烤瓷桥17颗合情合理;二、鄱阳饶州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所述“更换叁次总费用=7650×4+300×300=31200元计算有误,经核查,本院予以纠正为7650×3+300+300=23550元;三,牙齿的价格偏高,本院认为原告共有8颗牙齿需要烤瓷牙修复,参照县(市)级医院医疗收费标准,每颗种植牙一般合理价格在3000元至10000元,约十年左右更换一次,除本次修复外,按人均寿命75岁计算,还需修复4次,牙齿修复费用共计为23550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故依法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支公司对后续治疗费提出的重鉴申请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马庆仁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其合理诉求应获得支持。该起事故是由于被告陈尊林及原告马庆仁不慎驾驶所致,鄱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尊林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庆仁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支公司是赣号轻型厢式货车的保险人,故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按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先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尊林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支公司抗辩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非医保用药由谁承担及承担多少与原告无关,保险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保险人可依据保险合同另行主张。关于赔偿责任的划分,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和各自责任大小及商业险中合同的约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70%,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尊林负担;原告马庆仁承担30%。关于本案赔偿的范围,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伤残赔偿金48618元、医疗费43046元、后续治疗费23550元、护理费702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误工费1404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870元,交通费票据不规范,但确已实际发生,本院酌定为600元、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5672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承担(48618+10000+7020+14040+1900+3000+12870+600)=98048元,余额部分由双方当事人按主次责任进行,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支公司在商业险中赔偿(33046+23550+1200+880)×70%=41073元,加上交强险部分,合计为13912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支公司赔偿原告马庆仁来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9121元。二、驳回原告马庆仁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付款时由于被告陈尊林已支付30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支公司实际支付原告109121元,支付被告陈尊林30000元,以上款项均支付到鄱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开户行:上饶银行鄱阳北城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4元,减半收取1387元,由被告陈尊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余 菲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凌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