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周民初字第00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张爱芳、王瑞君与张雪梅、周口市正信基础开发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芳,王瑞君,张雪梅,周口市正信基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初字第00165号原告张爱芳,女,汉族,1957年5月19日生。委托代理人李景有,与张爱芳关系。委托代理人常辉,河南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瑞君,女,汉族,1955年6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常辉、李建强,河南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雪梅,女,汉族,1972年7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郭玉,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口市正信基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法定代表人张慧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谭海,该公司员工。原告张爱芳、王瑞君诉被告张雪梅、被告周口市正信基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正信开发公司)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爱芳的委托代理人李景有及其与王瑞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常辉,被告张雪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玉,被告周口正信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爱芳、王瑞君诉称,张雪梅虽然与周口正信开发公司签订有房屋买卖合同并已经付款和实际占有,但周口正信开发公司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其房屋买卖合同合同应属无效,张雪梅不应当阻止执行。请求确认张雪梅与周口正信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撤销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周执异字第00064号执行裁定书,恢复对金碧新城二期7号楼3单元710号房屋的继续执行。诉讼费用由张雪梅和周口正信开发公司承担。被告张雪梅答辩称,一、张爱芳、王瑞君要求执行金碧新城二期7号楼3单元710号房屋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张雪梅是2011年7月23日与周口正信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金碧新城7号楼3单元710号房屋,并于当日一次性付清了全部房款140323元,该房屋己经交付张雪梅实际占有使用。虽未办理过户登记,但依法并不影响合同效力。张爱芳、王瑞君与周口正信开发公司有债务纠纷,向周口正信开发公司追要债务无可非议,但执行张雪梅己购买的房屋没有理由,也缺少法律依据。二、该交付的房屋存在手续不完备的情况,但这属于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事情,选择什么样的方式解决问题,是合同当事的权利,他人无权干涉。请求驳回张爱芳、王瑞君的诉讼请求。被告周口正信开发公司答辩称:一、(2012)周民初字第72号民事调解书已明确约定由张爱芳、王瑞君处理2号楼房屋24套作为解决双方纠纷的办法,本案中张爱芳、王瑞君再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二、本案中的周口正信开发公司与正信公司系真实的买卖关系并且已交清房款和实际入住,张雪梅的合法权益应当保护。三、周口正信开发公司财产已被周口市人民政府通过处非程序处理,法院应将此案移交周口市打击处置非法集资办公室处理为妥。原告张爱芳、王瑞君未提供证据。被告张雪梅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的证据有:2011年7月23日其与周口正信开发公司所签订的《金碧新城购房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当日交款140323元的收据。证明张雪梅购房和占有使用房屋的事实。原告张爱芳、王瑞君质证认为:对两份合同及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从购房协议可以看出,涉案房屋属预售房屋,并验收合格,由于周口正信开发公司无预售许可证,其无权进行销售,违反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对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应由其他证据来证明该款系购房款,并提供发票。被告周口正信开发公司质证认为:三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与张雪梅之间的合同的真实性,属有效合同。被告周口正信开发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的证据有:周口市政府周处非领(2015)12号文件。证明目的:周口市政府已经介入处置正信公司的非法集资一事。原告张爱芳、王瑞君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印发时间是2015.7月,张爱芳、王瑞君与周口正信开发公司纠纷在2011年。且该文件系政府行为,而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二者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张雪梅质证认为:对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尊重政府接收的意见。根据当事人的证据材料及陈述,经过庭审质证,可以归纳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7月23日张雪梅与周口正信开发公司签订《金碧新城购房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周口正信开发公司在建的金碧新城7号楼东一单元B1-5号房屋。张雪梅于签订合同当日一次性付清了全部房款140323元,该房屋在工程竣工后交付张雪梅实际占有使用至今。在签订合同时,周口正信开发公司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2年9月10日,本院作出(2012)周民初字第72号民事调解书对张爱芳、王瑞君诉周口正信开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处理,该调解书确定:一、周口正信开发公司于2012年11月10日前偿还张爱芳3150000元,王瑞君250000元,利息612000元及张爱芳、王瑞君的诉讼支出100000元。周口正信开发公司如逾期不能偿付上述款项,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按月息二分计算)及张爱芳、王瑞君申请执行的费用。二、周口正信开发公司将其开发的项目2号楼房屋24套抵押给张爱芳、王瑞君,抵押手续由周口正信开发公司办理。周口正信开发公司如到期不能履行第一项之付款义务,则张爱芳、王瑞君有权出售该24套房屋,周口正信开发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止执行,应全力配合办理相关卖房及房产证等手续。本院在执行(2012)周民初字第72号民事调解书过程中,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2)周执异字第58-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包括本案张雪梅已经占有使用的金碧新城7号楼3单元710号房屋进行查封。张雪梅于2015年6月18日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2015)周执异字第0006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金碧新城7号楼3单元710号房屋的执行。张爱芳、王瑞君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张爱芳、王瑞君申请执行的调解书系普通金钱债权,其债权与张雪梅占有使用的房屋没有直接的联系。在张爱芳、王瑞君申请查封本案涉及的房屋之前,张雪梅已经与周口正信开发公司达成买卖协议并同时一次性足额交纳了房款,张雪梅一直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张雪梅未取得房屋使用权证,责任不在张雪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二)项,《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爱芳、王瑞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6元,由张爱芳、王瑞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洪海审判员  陈晓军审判员  张子亚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康峰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