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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新商初字100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富阳市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金志强、傅红霞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阳市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金志强,傅红霞,富阳市金马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新商初字1009号原告:富阳市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江滨西大道2号。法定代表人:郑秀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小龙,浙江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燕鸣,浙江乾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金志强。被告:傅红霞。被告:富阳市金马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新兴西路8-7号。法定代表人:许国军。原告富阳市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通小贷公司)诉被告金志强、傅红霞、富阳市金马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韩亚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通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小龙、赵燕鸣、被告金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红霞、金马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通小贷公司起诉称:2013年7月17日,被告金志强与原告永通小贷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金志强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月利率为15.3‰。被告金马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同日,被告金志强与原告签订借款借据一份,对收到借款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金志强未归还借款,被告金马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另案涉借款发生在被告金志强与被告傅红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傅红霞应对案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金志强、傅红霞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2、被告金志强、傅红霞支付原告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的利息114000元及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300000元、月利率20‰计算)。3、被告金志强、傅红霞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4、被告金马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永通小贷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金志强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富阳市金马担保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及原告已将案涉款项交付给被告金志强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加盖杭州市富阳区档案局查档专用章)一份,以证明被告金志强与被告傅红霞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法律服务协议及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该笔借款支付的律师费的事实。被告金志强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及诉请均无异议。被告金志强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傅红霞、金马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永通小贷公司提供的证据1-3,被告金志强质证后,对证据1-3的证据三性及证��目的均无异议。被告傅红霞、金马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7月17日,原告永通小贷公司与被告金志强、金马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金志强向原告永通小贷公司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3‰;利息支付为按月利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违约金);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所逾期的利息金额,以本合同约定的利率的1.5倍支付复息(违约金)等事项。被告金马公司自愿为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双方约定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付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事项。同日,原告永通小贷公司依约向被告金志强交付案涉款项,且由被告金志强向原告永通小贷公司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确认其已收到原告永通小贷公司交付的借款300000元。另查明,被告金志强已支付案涉借款利息至2014年4月20日止,2015年4月21日后的利息及案涉本金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金志强与被告傅红霞于1997年3月13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永通小贷公司与被告金志强、金马公司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相关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依约恪守合同义务���原告永通小贷公司已依约及时交付借款,现被告金志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应依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要求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计算标准及暂计算至2015年11月20日为114000元的结果均符合双方约定范围,亦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金马公司自愿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应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主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原告与被告金马公司仅在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了保证范围包括实现债权的律师费,但未约定借款人金志强如违约需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故原告永通小贷公司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红���、金马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志强、傅红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富阳市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300000元,按月利率20‰支付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算至2015年11月20日止为114000元)。二、被告富阳市金马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富阳市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85元,减半收取3792.5元,原告富阳市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37.5元,被告金志强、傅红霞、富阳市金马担保有限公司负担37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韩亚子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杜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