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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3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3民初7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加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柳青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某某、被告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11月7日,被告加某某因急需资金向原告王某某借款13.6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并承诺只要原告王某某啥时要,被告加某某就及时还��。中途因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不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6万元及利息(月利率以20‰计算,计息时间从2014年11月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加某某辩称:原告所说的均属实,只是一下拿不出那么多钱,有钱一定偿还。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贷款条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加某某于2014年11月7日向原告王某某借款13.6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的事实。被告加某某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加某某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加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原告所举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是当事人的真实意���表示,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1月7日,被告加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13.6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清息还本。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原告前列之诉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其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加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又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故对原告请求由被告加某某偿还贷款本金及利���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13.6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0‰计算,从2014年11月7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10元,由被告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晓芸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柳 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