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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中民终字第0246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刘国元、高维珍等保证合同纠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国元,高维珍,徐丽香,陈连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024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元,退休工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维珍,农民。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徐丽香,无业。三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潘秀梅,江苏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连,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张居宽,江苏柏玉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国元、高维珍、徐丽香与被上诉人陈连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2015)金民初字第0095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刘国元、高维珍、徐丽香不服,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维珍、徐丽香以及三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潘秀梅、被上诉人陈连的委托代理人张居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6月30日,刘爱文为盐城市太极建设有限公司金湖分公司向被告陈连借款本金20万元提供担保。2013年4月8日、4月15日、8月15日刘爱文四次向被告陈连借款25000元。因刘爱文未能履行担保义务及偿还借款义务,被告陈连遂提起诉讼,并提出财产保全,金湖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2013)金民初字第1834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查封了位于金湖县黎城镇九里村一组11号的房产。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刘爱文未能主动履行义务,被告陈连遂申请执行,金湖县人民法院依法启动了评估、拍卖程序。原告刘国元、高维珍于2015年5月12日提出执行异议,金湖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6日裁定驳回了两原告的执行异议。二被告仍然不服,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另查明:位于金湖县黎城镇九里村一组11号的房产于1997年9月20日登记在被执行人刘爱文名下,未登记共同共有人。2005年11月18日,刘爱文与金湖县城市拆迁指挥部签订协议,约定:刘爱文临路的房屋拆除后,同意刘爱文将南侧不在拆除范围的主房在原址增高修建。2013年10月31日,刘爱文与徐丽香在金湖县民政局领取了离婚证,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共有的位于金湖县黎城镇九里村一组11号房产及室内的所有物品归女方所有;女方已经帮助男方偿还其个人债务100多万元,故女方不再补偿男方房屋款等内容。原告刘国元、高维珍诉称:金湖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被告与刘爱文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提出执行异议,该院裁定驳回异议。因被执行的财产非刘爱文所有,现请求:1、停止对金湖县黎城镇九里村一组11号房产的执行;2、依法确认金湖县黎城镇九里村一组11号价值49万元的房产归原告和第三人共同共有(不要求法院确认份额);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①金湖县人民法院(2013)金民初字第183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于证实依陈连的申请,法院已经查封涉案诉争房屋的事实;②金湖县人民法院(2015)金执异字第00009号执行裁定书一份,用于证实原告是根据执行裁定书依法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和确认之诉的事实;③金湖县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一份,用于证实1997年9月20日登记在案外人刘爱文名下的房产被查封的事实;④1989年8月20日经金湖县土地管理局核准登记的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一份,核准登记金集建1993第001856号土地使用证,用于涉案诉争的房屋当时登记在案外人刘爱文的名下,并且明确了用地的面积,四址范围以及平面图。⑤2005年11月18日刘爱文与金湖县拆迁指挥部拆迁协议一份,用于证实诉争的房产根据金湖县拆迁指挥部的要求进行拆迁重建的事实;⑥2014年11月11日九里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实现有的房屋位置和面积与前面出示的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载明的房屋的面积四至均不一样,其是根据金湖县政府拆迁指挥部的要求,对该房屋全部拆除重建,法院执行的房产均是现在的房产,以前的房产已经灭失的事实;⑦提请法院调取证人刘某、倪某在2014年金民初字第1794号案件中的证词,用于证实登记在刘爱文名下的房产登记、拆迁及重建的过程;⑧离婚证一份,证明徐丽香与刘爱文于2013年10月31日经过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涉及到刘爱文的房产归徐丽香所有,该房屋与刘爱文无关。被告陈连辩称:诉争的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刘爱文的名下,系与原告共有,执行时已经留存了原告共有的份额,没有侵害原告及第三人的权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其抗辩未提交证据证实。第三人徐丽香述称:要求确认金湖县黎城镇九里村一组11号价值49万元的房屋归原告和徐丽香共同共有(不要求法院确认份额)。为支持自己的请求,第三人徐丽香提交了2011年3月7日租房协议书一份,用于证实涉案诉争的房产归徐丽香所有。被告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①②③④⑤⑧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诉争的房屋是登记在刘爱文的名下,主房屋按照拆迁协议是增高修建,原房屋没有灭失,徐丽香与刘爱文离婚是在涉案的债务形成后,刘爱文将共同财产处置给徐丽香一人所有是逃避债务的行为;对证据⑥真实性不予认可,村委会无权确定房屋共有人;证据⑦的证人应当到庭作证。对徐丽香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定。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结合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位于金湖县黎城镇九里村一组11号的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刘爱文的名下不持有异议,该登记簿中没有记载两原告和第三人为共同共有人,原告当庭陈述登记在刘爱文名下的房产已经灭失,现有的房产是金湖县城市拆迁指挥部同意向南移址重建,但是从原告提交的拆迁协议来看,协议内容是主房在原址增高修建,并不是原告当庭陈述的移址重建,金湖县黎城镇九里村村委会的证明证实是经上级部门规定在原基础上重新建房,其证明与拆迁协议内容不一致,同时原告也未提供有审批权限的部门同意重建的相关规划和审批手续,村委会的证明和证人的证词不能替代行政部门的规划、许可和登记,原告及第三人的主张证据不充分,对此不予采纳。法院依据权属证书和产权登记簿载明的内容进行查封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国元、高维珍和第三人徐丽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50元,由原告刘国元、高维珍和第三人徐丽香共同负担(原告已经预交1080元,余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刘国元、高维珍及徐丽香均不服该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三上诉人系涉案房屋的共有人,对涉案房屋享有全部的所有权;上诉人徐丽香与刘爱文协议离婚并非为了逃避债务,更不知房屋已被法院查封,离婚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刘爱文的担保债务系其个人债务,不应由上诉人为其承担;陈连据以申请执行的民事判决书审理程序违法,判决内容存在严重瑕疵,应该立即停止执行;涉案房屋所占土地系集体土地,执行阶段的评估值远低于其实际价值,上诉人申请停止拍卖,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在执行本案时也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改判确认三上诉人共同对金湖县黎城镇九里村一组11号的房屋享有全部的所有权,停止对该房屋的拍卖与执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金湖县黎城镇九里村村委会于2015年10月2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在1997年村委会受理房屋土地登记办证的时候由各户自报一个户主办理房屋产权证,在当地所有居民户都没有详细的登记共有人;2、金湖县黎城镇村镇建设服务站于2015年10月23日出具的说明一份,该说明证实1997年委托各村登记的房屋产权证,登记发证均为户主性质。房屋当时虽然登记在刘爱文名下,但并非刘爱文个人财产,考虑到刘爱文是长子,所以在进行产权登记的时候将其作为户主而登记了房屋所有权;3、2013年10月31日离婚协议书一份,在离婚时由于徐丽香为刘爱文承担了100多万元的债务,故协议约定对于刘爱文在房屋中享有的权利全部归徐丽香所有;4、上诉人交纳电费单据,证明上诉人享有房屋所有权。被上诉人质证称:对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证据1、证据2反映的内容原审判决已经查明并作了认定;对证据3中财产分割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该离婚协议中刘爱文将涉案房屋无偿赠与给徐丽香,对其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经代刘爱文偿还了100多万元债务的主张不认可,也不合法,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不存在徐丽香有个人财产的问题。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动产物权权威证明应当是房产证。二审期间,上诉人徐丽香当庭陈述:三上诉人与刘爱文原来是共同生活,只有案涉一处居所,属于集体土地建设的房屋,是5间三层共计15间的临街门面房。在门面房之外另有8间平房作为生活居所,目前三上诉人长期居住,也给在外地打工的徐丽香的儿子儿媳、孙子孙女留有居住房间。与徐丽香离婚后刘爱文就离开这个家庭,自己在外面居住。徐丽香与刘爱文在夫妻存续期间财产有AA制的口头约定,但没有书面约定。有欠条证明偿还了刘爱文100多万元的债务,不否认涉案房屋有刘国元、高维珍的份额,只是刘爱文的份额归徐丽香所有。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三上诉人是否享有本案所涉房屋全部的所有权。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法定凭证。本案中,金湖县黎城镇九里村一组11号的房屋登记在案外人刘爱文的名下,三上诉人主张其共同享有该处房屋的全部所有权,但其该主张并未得到有权机关的确认,因而原审以其证据不充分为由未采纳其主张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陈连据以申请执行的民事判决书审理程序违法,判决内容存在严重瑕疵以及原审法院在执行本案时也存在程序违法的主张,并非本案程序审查的问题,本案对此不予理涉,上诉人可通过其它法定程序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50元,由三上诉人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同宝审判员  王百川审判员  孙 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XX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