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361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郑恋、楚胜利、楚治国、楚巧丽与申明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恋,楚胜利,楚治国,楚巧丽,徐洪明,申明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3615号原告(反诉被告)郑恋,女,1956年12月28日出生。原告(反诉被告)楚胜利,男,1980年11月4日出生。原告(反诉被告)楚治国,男,1988年12月28日出生。原告(反诉被告)楚巧丽,女,1984年1月28日出生。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晓明,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洪明,男,1978年10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安淑霞,女,1976年6月10日出生。被告(反诉原告)申明海,男,1974年11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敬林,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负责人周学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国强、王玉龙,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郑恋、楚胜利、楚治国、楚巧丽诉被告徐洪明、(反诉原告)申明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四原告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被告申明海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晓明,被告申明海的委托代理人赵敬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洪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3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徐洪明驾驶登记在被告申明海名下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豫GA0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AP7**挂)由西向东行驶到郑登快速通道新密市楚沟路段时,与原告亲属楚海超由南向北过公路相撞,致使楚海超当场死亡,造成死亡一人、车损一台的交通事故。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因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四原告丧葬费19402元、死亡赔偿金48782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726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停尸费、误工费、交通费10000元,要求被告赔偿四原告650000元。被告徐洪明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申明海辩称,其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四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本案所产生的鉴定费、评估费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申明海、徐洪明已垫付四原告63000元应当予以处理;被告徐洪明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对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付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反诉要求四原告赔偿其营运损失2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若经查明被告徐洪明驾驶证与肇事车辆行车证均按时审验,其公司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商业三责险应当按照70%的比例赔偿;对于被告垫付的赔偿款经核实后应当依法予以扣除;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其公司不予负担。肇事车辆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相关约定,应当扣除10%免赔率。受害人系农村户口,应当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原告楚治国虽然为残疾人,但不属于法定被扶养人的范畴,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当赔偿。针对被告申明海的反诉请求,四原告辩称,要求驳回被告申明海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3日19时35分左右,被告徐洪明驾驶其雇主被告申明海所有的豫GA0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AP7**挂)由西向东行驶到郑登快速通道新密市楚沟路段处时,与四原告亲属楚海超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相撞,致使楚海超当场死亡,造成死亡一人、车损一台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徐洪明驾驶机动车超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楚海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申明海已支付给四原告23000元。原、被告各方因事故赔偿不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另查明,1、楚海超自2013年4月1日起在新密市矿区办事处环卫管理服务中心工作,并在新密市新华路办事处和平街居委会和平三巷三号付14号王文财家租房居住;2、原告楚治国系楚海超之次子,精神残疾等级为叁级;3、豫GA0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AP7**挂)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投保不计免赔),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4、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804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5726.12元/年。上述事件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事故认定书一份;2、新密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一份;3、居民医学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遗体火化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意见书复印件各一份;4、户口本复印件一份;5、新密市城关镇楚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6、新密市矿区办事处环卫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7、新密市新华路办事处和平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一份;8、原告楚治国残疾人证复印件一份;9、豫GA0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AP7**挂)行车证复印件、被告徐洪明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三责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10、收到条两份。本院认为,四原告主张的丧葬费19402元不超出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804元/年计算六个月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87829元不超出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20年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楚治国精神残疾等级为叁级,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的80%(伤残系数)计算20年费用为15726.12元/年×80%×20年÷2人(抚养人数)=125808.96元。将原告楚治国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后,四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为613637.96元;四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支持20000元;四原告主张的停尸费系丧葬费的范畴,原告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50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58039.96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548039.96元,结合被告徐洪明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情况,被告申明海作为雇主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438431.97元。同时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该款项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徐洪明驾驶机动车超载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免赔率10%。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应当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394588.77元。被告保险公司共赔偿四原告504588.77元。被告申明海对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免赔的10%即43843.2元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其已支付的23000元后,被告申明海还应赔偿四原告20843.2元。反诉部分,被告申明海反诉要求四原告赔偿其营运损失,由于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郑恋、楚胜利、楚治国、楚巧丽504588.77元,被告申明海赔偿原告郑恋、楚胜利、楚治国、楚巧丽20843.2元。上述赔偿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郑恋、楚胜利、楚治国、楚巧丽及被告申明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00元、保全费2020元、反诉费213元,共计12533元,由被告申明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苏中强助理审判员 张双博人民陪审员 海万顺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韩亚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