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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浏商初字第00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威世兰(太仓)胶辊贸易有限公司与江苏恒鑫格来登包装彩印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世兰(太仓)胶辊贸易有限公司,江苏恒鑫格来登包装彩印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浏商初字第00126号原告威世兰(太仓)胶辊贸易有限公司。法��代表人ERNSTGEORGZURNEDDEN,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贵成,上海繁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恒鑫格来登包装彩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鹏刚,总经理。原告威世兰(太仓)胶辊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恒鑫格来登包装彩印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世兰(太仓)胶辊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贵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恒鑫格来登包装彩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威世兰(太仓)胶辊贸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从原告处购买总价款为22418元的胶辊后,一直未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同意在2015年6月15日之前付款,后原告催要无��,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241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241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2014年9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241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241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2014年6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江苏恒鑫格来登包装彩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原、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胶辊,原告分别于2014年6月4日、2014年6月13日以全球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发送了约定货物,被告于2014年6月16日在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收到前述货物。2014年9月,原、被告以传真形式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就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价格及付款方式、日期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后���告于2014年9月5日委托佳吉快运向被告运输该批货物。原告根据2014年6月和2014年9月的销货事实分别于当月向被告开具了7770元和1464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未予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5月27日出具付款承诺函,确认于2015年6月15日前支付原告货款22418元。此后,被告未按承诺函承诺的内容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承诺函、快递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江苏恒鑫格来登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以付款承诺函的形式明确了结欠原告威世兰(太仓)胶辊贸易有限公司的货款金额及付款的期限,理应依此履行付款义务,现承诺函确定的付款期限已届满,故原告要求被��支付货款2241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江苏恒鑫格来登包装彩印有限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应予赔偿,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的计算,以2241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2015年6月16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恒鑫格来登包装彩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威世兰(太仓)胶辊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2418元。二、被告江苏恒鑫格来登包装彩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利息损失(损失计算方法:以2241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2015年6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上两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元,由被告江苏恒鑫格来登包装彩印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威世兰(太仓)胶辊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江苏恒鑫格来登包装彩印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威世兰(太仓)胶辊贸易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 晓代理审判员 高 逸人民陪审员 范利初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晓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