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新法三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与李海芳、陈丽萍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李海芳,陈丽萍,代海红,阮少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三民初字第26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负责人翁慧红,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炳权、梁仕宏。被告李海芳,女,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身份证号码×××0445。被告陈丽萍,女,汉族,住广西博白县。身份证号码×××5408。被告代海红,男,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身份证号码×××9856。被告阮少平,男,汉族,住广西博白县。身份证号码×××5434。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诉被告李海芳、陈丽萍、代海红、阮少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新会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炳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芳、陈丽萍、代海红、阮少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新会支行诉称:2013年7月26日,被告李海芳在原告处开立长城信用卡。2013年7月26日,被告李海芳因贷款向原告申请办理“大额”贷款分期业务,被告陈丽萍自愿为被告李海芳作贷款担保。2013年8月19日经原告内部审核,原告与被告李海芳达成借款意向并签订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编号:2013年JXHDF字0221号)及与被告陈丽萍签订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3年BXHDF字0221号)。2013年9月3日原告向被告依约发放贷款300000元。被告办理“大额分期付”贷款后利用信用卡透支还款。被告开立长城信用卡用于办理“大额分期付”贷款后利用信用卡透支还款,一直能依约还款,从2014年10月24日出现欠款现象,至2015年5月24日止,累计透支人民币本金145806.11元,利息8281.26元,滞纳金13447.66元(暂计至2015年5月24日止,以后依法计算),合计共欠款167535.03元。被告李海芳信用卡透支后,原告曾多次用短信、电话及书面等多种方式通知被告依约偿还透支款项。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李海芳至今仍不履行还款责任,被告陈丽萍、代海红、阮少平亦未履行连带还款责任,给原告带来不应有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李海芳立即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金额人民币167535.03元(其中本金145806.11元、透支利息8281.26元、滞纳金13447.66元,利息及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5月24日,以后依法计算);2、被告陈丽萍、代海红、阮少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中行新会支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李海芳在原告处开立长城信用卡。证据2、中国银行大额分期业务申请表(信用类及自然人担保类)一份,证明被告李海芳、陈丽萍在原告处办理贷款业务申请。证据3、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编号:2013年JXHDF字0221号)一份,证明被告李海芳在原告处办理借款协议。证据4、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3年BXHDF字0221号)一份,证明被告陈丽萍对被告李海芳借款的保证承诺。证据5、中国银行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李海芳在原告处借款确认。证据6、中国银行银行卡交易历史表一份,证明被告李海芳持卡消费透支情况。证据7、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影印件各一份,证明四被告的身份。证据8、同意函一份,证明被告代海红同意对被告李海芳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海芳、陈丽萍、代海红、阮少平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李海芳、陈丽萍、代海红、阮少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所列举的证据1-8来源合法,能客观地反映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被告李海芳填写《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向原告中行新会支行申请信用卡,并表示同意遵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三条规定,持卡人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发卡人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遇节假日不顺延,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持卡人应按本合约以及发卡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持卡人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发卡方记入持卡人信用卡账户,该账户存款不足发生透支时,发卡方对透支额适用上述关于免息和计收透支利息的规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2013年7月26日,被告李海芳填写《中国银行大额分期业务申请表(信用类及自然人担保类)》,向原告中行新会支行申请办理大额分期付款,信用卡分期需求金额300000元,分期期数为24期(一期为一个月),分期手续续费率为9%,分期手续费金额27000元。被告陈丽萍在担保人一栏中签名,同意为借款人上述金额和期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2013年8月30日,原告中行新会支行(作为甲方)与被告李海芳(作为乙方)签订编号为2013年JXHDF字0221号《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本业务适用于中国银行(境内)发行的中银信用卡个人卡,包括中银白金卡、中银卡系列信用卡。该卡的具体使用细则等适用2013年7月26日乙方申请该卡时与甲方签署的相应中银信用卡申请表中领用合约(包括章程等合约附则/附件)的具体内容。本合同项下乙方中银信用卡品种为长城万事达白金信用卡,卡号51×××01;甲方同意授予乙方该卡“大额分期”授信额度为30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24个月,自本协议生效日起算。甲方根据乙方需求,将乙方信用卡“大额分期”额度授信人民币300000元划至乙方指定交易对象的收款账户(账户名称:刘长荣,开户行:广发银行华园支行,账号:62×××85)。甲方为乙方将此笔交易办理一次性的分期付款,分期期限为24期,甲方向乙方收取分期手续费,手续费率为9%,为人民币27000元。对于依据本协议发生的乙方对甲方的全部债务(乙方使用该信用卡消费、转账、取现、办理分期业务等产生的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所有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款项),由被告陈丽萍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并签订《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最高额保证合同》。乙方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未按本协议约定使用信用卡额度授信的或者未按甲方要求按时进行信用卡还款等;出现违约事件时,甲方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要求乙方限期纠正其违约行为;将乙方信用卡已办理的分期付款提前结清、降低信用卡长期信用额度、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等、要求保证人对乙方本合同项下中银信用卡的消费、转账、取现、分期还款本金、手续费、滞纳金等所有费用履行担保责任等。被告代海红于2013年8月30日出具同意函,确认被告李海芳与原告中行新会支行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JXHDF字0221号《大额分期借款协议书》项下借款为其与李海芳的共同债务,并同意为该协议项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中行新会支行与被告陈丽萍于2013年8月30日签订编号为2013年BXHDF字0221号《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陈丽萍对被告李海芳与原告签订的上述《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的信用额度300000元及基于该本金产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滞纳金等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阮少平在该《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保证合同》的附件《同意函》中签名确认同意以与保证人陈丽萍的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原告中行新会支行于2013年9月3日向被告李海芳发放了大额分期款项300000元,并将该款项划至被告李海芳指定的收款账户(户名:刘长荣;开户行:广发银行华园支行,账号:62×××85)。原告中行新会支行向被告李海芳发放上述贷款后,被告李海芳通过开立的卡号为51×××01的信用卡透支还款,因被告李海芳未能按时偿还信用卡透支款,原告通过其上述信用卡账户于2015年2月24日提前结清其所欠的大额分期付款。截至2015年5月24日,被告李海芳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45806.11元、利息8281.26元、滞纳金13447.66元。原告经催讨无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代海红与被告李海芳是夫妻关系。被告阮少平与被告陈丽萍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为信用卡纠纷。被告李海芳在原告处开立信用卡后,双方签订的《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关系明确,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诚实、全面履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将相应贷款全额划至被告李海芳指定交易对象的收款账户。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李海芳应对该笔借款在规定的期限内每月按期足额支付偿还本金。现被告李海芳未能履行依时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实属违约,原告有权依约对分期付款提前结清,并要求被告李海芳清偿所欠透支款本息及滞纳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贷记卡持卡人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或超过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当支付未偿还部分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的透支利息。贷记卡持卡人支取现金、准贷记卡透支,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待遇,应当支付现金交易额或透支额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的透支利息。”、第二十二条“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信用额度用卡的行为,应当分别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和超限费。”、第二十三条“贷记卡透支按月记收复利,准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单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的规定,被告李海芳因未依约还款,除应以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付利息并计付复利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李海芳清偿借款本金及相应透支利息、滞纳金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陈丽萍的连带清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丽萍签订的《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由被告陈丽萍为被告李海芳的“大额分期”业务借款提供最高额本金余额为300000元以及基于该笔本金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滞纳金等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被告李海芳违约,导致分期付款提前结清,且被告李海芳未能清偿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及滞纳金情况下,被告陈丽萍应对被告李海芳拖欠原告的上述《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项下的债务在《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的最高额本金300000元及相应利息、滞纳金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代海红、阮少平的连带清偿责任问题。被告李海芳与被告代海红为夫妻关系,被告陈丽萍与被告阮少平为夫妻关系,且代海红、阮少平分别出具《同意函》,分别同意对本案的《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代海红应对被告李海芳的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阮少平应对被告陈丽萍在本案保证担保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李海芳、陈丽萍、代海红、阮少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海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45806.11元。二、被告李海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偿还透支本金145806.11元的利息和滞纳金(按日万分之五计付利息并计收复利;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计付滞纳金,均自消费欠款之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三、被告代海红应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陈丽萍、阮少平应对被告李海芳欠原告的上述《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项下的债务在《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的最高额本金300000元及相应利息、滞纳金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51元,保全费1358元,共计5009元,由被告李海芳、代海红、陈丽萍、阮少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惠冰人民陪审员 李汝豪人民陪审员 梁润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开羚第10页共10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