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阳民三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王玉景与罗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景,罗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三民初字第186号原告王玉景。委托代理人王玉国,山东海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刚。原告王玉景与被告罗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玉国、被告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景诉称,2014年10月10日20时48分,原告驾驶自行车沿幸福一路由北向南至阳城三路左转弯,与沿幸福一路由南向北被告罗刚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颅脑严重损伤。被告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阳信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135608.16元、误工费14484元、护理费16529元、伙食补助费6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要求由被告赔偿113409元,保留申请伤残鉴定对被告主张损失的权利。被告罗刚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无异议,我认可对原告损失依法赔偿,但现在经济条件困难无力赔偿。原告损失由法院依法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20时48分,原告王玉景醉酒骑自行车与被告罗刚醉酒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载吴东亮在幸福××路与××路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罗刚、吴东亮受伤,车损坏。阳信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肇事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在阳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日、次日转入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日,其伤为右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右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骨骨折、颅底骨折并脑脊液漏、创伤性湿肺、颈部损伤,共支出医疗费135608.16元。被告罗刚驾驶的机动三轮车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玉景与被告罗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肇事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此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责任的基本依据。可依法确定的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3560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原告住院21日,酌定每日30元),护理费4020元(根据原告伤情,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规定,本院酌定院内二人护理、院外一人护理30日,院内每人每日60元,院外随护理依赖程度递减,酌定护理费每日50元计算,即120元/日×21日+50元/日×30日),交通费7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时间、住院地点与家庭住址的距离确需实际支出酌定)。计140958.16元。首先由被告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020元、交通费700元,剩余损失126238.16元,由被告按照65%的比例赔偿原告82055元,以上被告共计赔偿原告9677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山东省实施办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刚向原告王玉景赔偿96775元;二、驳回原告王玉景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过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8元,由原告王玉景负担377元,被告罗刚负担21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树海审判员  赵明博审判员  张荣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韩晓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