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弋民二初字第0064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马毅与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吴产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毅,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吴产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弋民二初字第00643号原告:马毅,男,1971年1月12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芜湖市镜湖区。委托代理人:郑晓东,芜湖市总商会维权法律顾问。被告: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瑶海区。法定代表人:吴建英,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勇,公司员工。被告:吴产泉,男,196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长江湾项目部经理,住芜湖市弋江区。原告马毅诉被告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中建七局二公司”)、吴产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晶晶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毅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晓东,被告中建七局二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勇、被告吴产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4日,被告中建七局二公司因承建芜湖市长江湾楼盘项目建设的需要,向原告马毅求购建筑所用的黄沙,马毅以芜湖市如龙黄沙经营部的名义和被告中建七局二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2014年1月15日,经核算,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吴产泉确认还有99441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黄沙货款99441元整。被告中建七局二公司辩称:根据财务账目显示,我方已经将该合同的所有款项已经支付于原告。我公司已经不欠款。被告吴产泉辩称:财务核对账上显示,174#凭据是49441元未付,150#凭据收据上载明60000元,实际只付了10000元,还欠50000元。公司都是先开收款收据,后打款。此事与我无关。应该由中建七局二公司支付。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5月4日,原告马毅(供方)与被告中建七局二公司芜湖分公司(需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马毅为被告中建七局二公司芜湖分公司长江湾项目供应黄砂,合同对单价、质量、交货地点及方式均作出明确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为每次到100000元货款支付60%,违约责任约定为如供方连续三次不能按合同要求供货,需方将终止合同、停付货款、另择供应商,此前所欠供方的货款在工程结束后,根据需方资金情况酌情支付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供方的货款。原告马毅在“供方”处加盖“芜湖市如龙黄沙经营部”印章,并在供方“委托代理人”一栏签名,被告在需方处加盖“中建七局二公司芜湖分公司分包、采购租赁合同专用章”,被告吴产泉及案外人姚声泉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后因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成讼。另查明,被告吴产泉系被告中建七局二公司长江湾项目经理和总承包人,姚声泉为该项目材料科负责人,周琴华为被告吴产泉爱人,亦为被告长江湾项目部确认付款的经办人。2014年1月15日,周琴华为原告马毅出具说明一份,载明2011年7月174#凭证和2011年11月份150#凭证合计应支付原告马毅材料款109441元,仅支付10000元,余款99441元未付。被告吴产泉在该说明上签字确认。芜湖市如龙黄沙经营部已经于2004年12月1日注销,经营者顾卫民于庭审前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以上事实故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工商登记信息、身份证复印件、《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说明,被告中建七局二公司提供的收款收据复印件两组、付款明细表复印件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马毅为被告中建七局二公司长江湾项目供应黄砂货款合计109441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两被告均予以认可。庭审中,被告中建七局二公司虽称其已经支付全部货款,但亦认可其支付货款方式为,先支付给项目部,再由项目部向原告支付。被告中建七局二公司长江湾项目部负责人吴产泉当庭确认该笔货款仅向原告支付10000元,余款99441元一直未付。根据法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当由公司承担,故原告诉请要求本案被告中建七局二公司支付上述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毅货款99441元;二、驳回原告马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3元,由被告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晶晶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丁 萍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