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民终字第02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袁龙华与江苏新瑞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龙华,江苏新瑞重工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终字第021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龙华。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新瑞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武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凤栖路20号。法定代表人周立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永刚,该公司法务。上诉人袁龙华、江苏新瑞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瑞重工”)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1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袁龙华于2007年4月到新瑞重工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中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新瑞重工自2007年12月至2014年11月为袁龙华缴纳了社会保险。新瑞重工每月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袁龙华上月工资。袁龙华在新瑞重工工作至2012年10月15日,后因被诊断为抑郁症,袁龙华休息在家。2014年10月23日,新瑞重工向袁龙华出具劳动合同终止通知,内容为:“截止到2014年10月15日,袁龙华的医疗期已满,经顺延后的劳动合同届满,新瑞重工通知袁龙华双方的劳动合同依法终止,新瑞重工将依法为袁龙华办理相关手续。”2014年10月27日,新瑞重工出具武进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终止、解除合同原因为合同到期,袁龙华在前述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中签字并记载填写日期为2014年10月27日,但袁龙华于诉讼中陈述其于2014年11月13日才收到前述证明书。2014年11月13日,袁龙华缴纳了2014年12月的医疗保险金261.4元和养老保险金512.8元。2014年12月9日,袁龙华填写武进区失业保险待遇申领表,常州市武进区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审核,袁龙华享受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14个月,即自2015年1月至2016年2月。袁龙华于2015年办理了退休手续。2014年11月25日,袁龙华向常州市武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新瑞重工支付其经济补偿金31606.44元、代通知金3950.8元、5个月的失业保险金4686.35元和5个月的医疗保险金1307元。2015年2月6日,仲裁委裁决:1、新瑞重工支付经济补偿金10360元、代通知金1480元,合计11840元;2、驳回袁龙华的其他仲裁请求。新瑞重工已按照前述仲裁裁决内容支付给袁龙华11840元。另查明,袁龙华在新瑞重工工作期间每月(发放月份)获得劳动报酬情况如下:2011年11月3262.5元、12月3338.65元、2012年1月3276.95元、1月21日1170元、2月3281.24元、3月3320.25元、4月3313.85元、5月3333.15元、6月3303.95元、7月3293.85元、8月3296.45元、9月3298.75元、10月3301.05元、11月1337.75元。因袁龙华抑郁症在家休息,新瑞重工每月支付袁龙华628.25元的病假工资至2013年5月。2013年9月25日,因新瑞重工未继续支付其病假工资,袁龙华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新瑞重工支付其2013年6月至11月的工资、2012年3-9月周六加班工资2648.28元和平时延时加班工资1706.9元、补缴2013年8-11月的社会保险。2013年12月9日,仲裁委裁决,新瑞重工支付袁龙华2013年6-11月份病假工资6976元、加班工资1591.5元,合计8567.5元。后新瑞重工按照常州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袁龙华病假工资至2014年10月份。2015年3月2日,袁龙华因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新瑞重工:1、支付经济补偿金31606.44元;2、支付代通知金3950.80元;3、支付失业保险金937.27*2=1874.54元;4、支付医疗保险金261.4元。新瑞重工则辩称,首先,新瑞重工已依法支付袁龙华经济补偿金,并于2014年11月15日支付了代通知金,在仲裁委裁决以后又再次支付了袁龙华代通知金。其次,袁龙华有关失业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的请求事项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袁龙华的请求事项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袁龙华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依照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本案中,袁龙华、新瑞重工签订的最后一次书面劳动合同至2014年3月31日到期,但因袁龙华于2012年10月16日患抑郁症在家休息,双方的劳动合同依照规定续延到袁龙华的医疗期满,即2014年10月15日。合同到期后,新瑞重工通知袁龙华合同终止,依照规定应支付袁龙华经济补偿金,因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前袁龙华一直未提供劳动,新瑞重工支付给袁龙华的病假工资并不能反应袁龙华的正常工资水平,故袁龙华要求依照其生病休息前的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经济补偿金更加合理,予以支持,结合袁龙华正常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和工作年限,确定新瑞重工应支付袁龙华经济补偿金26490元,扣除新瑞重工已支付给袁龙华的经济补偿10360元后,新瑞重工还应支付袁龙华经济补偿16130元。袁龙华、新瑞重工之间的劳动合同因合同到期终止,新瑞重工无需支付袁龙华一个月的代通知金,但新瑞重工认可仲裁裁决结论且已经依照仲裁裁决结论支付了代通知金,予以确认。袁龙华要求新瑞重工支付失业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1、新瑞重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袁龙华经济补偿金不足部分16130元(扣除新瑞重工已支付给袁龙华的经济补偿10360元)。2、驳回袁龙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新瑞重工负担。上诉人新瑞重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辩称,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明确规定: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月的平均工资。该款明确了月工资标准的起算时间和计算方式。新瑞重工已依法给予了袁龙华医疗期待遇,支付了病假工资,在法律明确了月工资计算标准的前提下,再判决要求新瑞重工按袁龙华生病前的工资水平给予经济补偿,违反法律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在袁龙华二年医疗期内,新瑞重工已依法按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了病假工资,故在劳动合同解除终止前,其应得工资为最低工资标准的80%,袁龙华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根据该条规定,袁龙华的经济补偿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3、在袁龙华依法享有医疗期待遇后,且法律明确规定了“月工资”定义的情况下,原审认定新瑞重工按袁龙华生病前的十二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经济补偿金更加合理而进行判决,属于违反法律规定。对于袁龙华要求的经济赔偿,新瑞重工已经按照仲裁裁决的数额及时支付,但是,一审认定新瑞重工已经履行仲裁裁决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的行为是认可的行为,这没有法律依据。因为仲裁裁决对我们来说是一裁终决,我们履行的是生效文书,并不代表我们认可支付袁龙华代通知金。4、对于袁龙华要求的经济赔偿,新瑞重工已经按照仲裁裁决的数额及时支付了。袁龙华要求的31606.48元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应该从2007年12月开始计算。5、对于失业保险金和医疗保险费,这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且社保部门认定袁龙华享有1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实际上并没有造成袁龙华的失业损失。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仲裁裁决。上诉人袁龙华提起上诉并辩称,1、袁龙华于2007年4月到新瑞重工参加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工资协议,并于2007年12月14日签订了第一份劳动合同。新瑞重工自2007年4月至2014年11月为袁龙华缴纳了社会保险,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应为8年。2、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规定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应得工资系扣除税费之前的应付工资,不应按照扣除税费之后的工资计算。3、2014年12月1日,袁龙华收到新瑞重工邮寄的《武进区失业保险待遇申领表》,由于新瑞重工没有及时提供《武进区失业保险待遇申领表》,导致袁龙华无法办理2014年11月、12月的失业保险金,同时无法享受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以上损失应当由新瑞重工承担。4、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我处在医疗期,不是正常劳动情况下的工资标准。而应以正常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结算,即患病前12个月的工资标准来计算经济补偿金,因为经济补偿金是劳动合同法的主要特色,是对劳动者在用工单位付出劳动而作出的贡献补偿,或者是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制度功能,医疗期的疾病救济费与我正常劳动下的工资相差悬殊,并且计算经济补偿金是与我在该单位工作年限相挂钩的,在用工期内我患病比其他人更处于弱势,在经济补偿上处于不利境地,这与劳动法的立法目的和初衷不相符,从保护我的合法权益,应当适用正常工作情况下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请求改判新瑞重工支付经济补偿金31606.48元、支付2014年11月、12月失业保险金1874.54元、支付2014年12月袁龙华的基本医疗保险费261.4元。基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判确认事实部分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袁龙华主张其经济补偿金月工资为3950.81元,并将其于2011年10月至2012年9月期间应得工资(含个人应缴社保费用)情况列明如下:加班费1591.5元、2011年10月3677.2元、11月3753.2元、12月3691.5元、2012年1月4865.79元、2月3734.8元、3月3728.4元、4月3747.7元、5月3718.5元、6月3721.6元、7月3724.2元、8月3726.5元、9月3728.8元。新瑞重工对上述袁龙华应得工资情况表示因时间太长,无法确认,故不予认可。综合双方当事人上诉意见,本案焦点为:1、关于袁龙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月工资标准的认定问题。2、新瑞重工自动履行仲裁裁决的行为,是否表示其对该裁决的认可。3、袁龙华在本案中主张失业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的诉请,应否予以支持。本院认为,一、关于对袁龙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月工资标准的认定问题。1、对于袁龙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的认定。我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开始施行后,对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规定了由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内容,同时对于劳动合同存续于《劳动合同法》施行前的经济补偿年限计算问题,《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根据查明的事实,袁龙华与新瑞重工之间的劳动合同系因合同期满终止,该劳动合同期限自2007年4月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对此,之前施行的《劳动法》并未将劳动合同遇合同期限届满终止的情形纳入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范畴,故袁龙华的经济补偿金计算年限应当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即7年,袁龙华要求将经济补偿金年限计算8年与法不符。2、对于袁龙华经济补偿金月工资标准的认定。我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据此,袁龙华关于月工资标准应当包括个人应缴社保费用在内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二审中,袁龙华提供了其于2011年10月至2012年9月期间应得工资情况,新瑞重工对该应得工资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故对袁龙华主张的上述应得工资予以确认。同时,根据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关于“本办法中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的规定,经济补偿金工资计算标准应当系指在正常劳动时间内取得的工资报酬,原审按照袁龙华生病休息前的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综上,袁龙华经济补偿金应为:3950.81元*7年,即27655.67元,扣除新瑞重工已经支付的10360元,尚应支付17295.67元。二、新瑞重工自动履行仲裁裁决的行为,是否表示其对该裁决的认可。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新瑞重工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对原仲裁裁决事项并未作出认可的明确意思表示,其按照裁决内容自动履行的行为,不应视为对该裁决的认可,原审对此认定不当,鉴于袁龙华与新瑞重工之间的劳动合同因合同期满终止,新瑞重工无需支付袁龙华一个月的代通知金,新瑞重工已经履行的该部分费用,应当在新瑞重工支付给袁龙华的经济补偿金中予以扣除。三、袁龙华在本案中主张失业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的诉请,应否予以支持。根据省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涉及城镇企业缴纳基本养老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的争议,如用人单位已整体参加社会统筹保险的,无论劳动者起诉用人单位还是社会保险机构,人民法院均不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根据上述规定,袁龙华要求新瑞重工支付失业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范围,本案不应理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1106号民事判决;二、新瑞重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袁龙华经济补偿金不足部分15815.67元(已经扣除新瑞重工支付给袁龙华的经济补偿10360元及代通知金1480元);三、驳回袁龙华的其余上诉请求;四、驳回新瑞重工的其余上诉请求。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银芬审 判 员 杨 迪代理审判员 张丛卓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石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