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民初字第03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朱登礼与朱广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登礼,朱广辉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03122号原告朱登礼,男,汉族,1952年4月1日生,住兰考县。被告朱广辉,男,汉族,1951年6月12日生,住兰考县。委托代理人黄晓燕,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朱登礼与被告朱广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朱登礼、被告朱广辉及其代理人黄晓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3年原告分得本村南地一块责任田,面积八分。2015年10月11日,原告在该地块种上麦子。10月16日,被告擅自驾驶打地车,在原告田中毁坏麦苗,原告拨打110报警,派出所出警,出警民警对被告发出警告。原告见麦苗损坏不严重,便没有继续追究被告责任。11月13日夜,被告又一次驾驶自家打地车到原告田中,将长势良好的麦苗打毁,八分地的麦苗全部被摧毁,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8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麦苗被损造成的经济损失1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朱广辉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叙述的不是客观事实,被告从来没有在原告的责任田上去毁坏任何麦苗,因此原告所说的向原告索赔的1800元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朱登礼以被告朱广辉驾驶打地车将自家承包地的麦苗打毁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8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调取兰考县三义寨乡孟南村支书郭根柱的调取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麦苗被损造成的经济损失1800元,因未向法庭提交其种植麦苗责任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及经济损失1800元的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将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诉讼请求,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登礼对被告朱广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朱登礼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依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开封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41×××21,开户行:建设银行开封市金明支行)。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蔡雪琴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钱雅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