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727民特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727民特1号申请人:杜庆,市民。委托代理人:于统帅,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申请人:楚艳慧,市民。委托代理人:于统帅,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申请人:邓传石,市民。委托代理人:吕丕顺,山东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申请人:李洪芹,市民。委托代理人:吕丕顺,山东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申请人杜庆、楚艳慧与被申请人邓传石、李洪芹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进行了听证。申请人杜庆及申请人杜庆、楚艳慧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于统帅,被申请人邓传石及被申请人邓传石、李洪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吕丕顺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称,2013年9月13日申请人与张涛及被申请人邓传石、李洪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张涛向申请人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13日止,月息2.4%,每月15日前支付,逾期部分加收0.5%的逾期利息。合同约定被申请人邓传石、李洪芹提供房产证0299房产为该笔借款做抵押,并由被申请人邓传石、李洪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支付后,2013年9月1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邓传石、李洪芹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书为定房他证定陶字第0054**号。到期后申请人多次找张涛及被申请人催要,至今张涛仍结欠本金30万元及利息17万元。现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96条的规定,请求对被申请人邓传石、李洪芹的抵押财产[位于陶朱公大街北隅首东(N-03-084)房产证号:0299]进行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对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以实现申请人的债权共计470000元。被申请人邓传石、李洪芹对借款30万元无异议,但认为借款人是张涛,被申请人只是担保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约定的月息过高,超出法律规定,他项权利证书登记的债权数额是30万元。被申请人虽然知道借款人张涛向申请人借款30万元,但是不了解该笔借款如何交付给借款人张涛,被申请人现在不知道借款张涛的下落和联系方式。申请人亦表示现在不知道借款人张涛的下落和联系方式。本院认为,因为借款人张涛非本案当事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不能通知借款人张涛到庭接受询问,也不能提供借款人张涛的通讯地址和联系方式,本院无法确认借款人张涛的合法权益是否受到损害,所以申请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不能得到支持。但是,申请人依法享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丰安审 判 员  张荣伟人民陪审员  李文存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薛方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