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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5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原告焦某兴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兴,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5民初65号原告焦某兴,男,汉族。被告刘某,女,穿青人。委托代理人张甫,纳雍县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焦某兴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兴,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某兴诉称:我与被告刘某于1997年在贵阳打工认识,1998年自由恋爱结婚,2013年到婚姻登记机构补办结婚登记。1999年9月12日生育长子焦甲、2000年7月27日生育次子焦乙、2002年2月19日生育长女焦丙。我们生育的三个孩子均由爷爷奶奶抚养长大,被告长期上网聊天,不干活,我们双方经常发生吵闹,我们婚后无共同财产,欠债10万余元。2013年5月,被告私自外出3个多月,杳无音讯,我便在弥勒派出所报了案,后才得知被告在浙江临安务工。我与被告通过几次电话,但不知其具体地址,之后一直无法联系被告,我们已经分居两年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原告焦某兴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2、户口簿复印件1份5页,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及所生子女的身份信息。3、糯克社区居委会证明1份1页,用以证明原、被告分居满1年的事实。4、生活记录1份3页,用以证明被告刘某有外心。5、借条1份1页,用以证明原、被告有共同债务4万元。6、信用社贷款证1份1页,用以证明夫妻共同债务6万元的事实。第1、2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第3、4组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村委会证明证明人并未出庭作证,缺乏真实性,生活记录缺乏关联性;第5组证据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借条是原告自己出具的,达不到证明目的;第6组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超过举证期限。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第3、4、5组证据,不能确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第6组证据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被告刘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与原告为了家庭一直在昆明打工,生活中,我们相互关心体贴,原告所说并不是事实。被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车辆信息登记表1份3页,用以证明原、被告有共同财产小轿车1辆的事实。原告质证有异议,认为车辆是有的,但有共同财产就要承担共同债务。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在贵阳打工认识,1998年自由恋爱结婚,2013年到婚姻登记机构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双方婚后育有子女三人,1999年9月12日生育长子焦甲、2000年7月27日生育次子焦乙、2002年2月19日生育长女焦丙。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准予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共同养育三个子女,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完整的家庭更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焦某兴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焦某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晓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熊训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