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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垦执字第146-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王大苹与蔡敬龙、龙芳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大苹,蔡敬龙,龙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霍垦执字第146-1号申请执行人王大苹,男,汉族,乌鲁木齐市个体工商户,住。委托代理人田国军,新疆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蔡敬龙,男,汉族,第四师六十六团十九连职工,住。被执行人龙芳,女,汉族,伊宁市无业人员,住。申请执行人王大苹与被执行人龙芳、蔡敬龙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的(2014)霍垦民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王大苹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220225元,申请执行人同时主张迟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1月27日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被执行人龙芳、蔡敬龙应付申请执行人王大苹土地承包费、违约金、案件受理费等共计22022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蔡敬龙、龙芳于2016年4月1日前向申请执行人王大苹给付或者向本院交纳,如果不能按期给付,蔡敬龙、龙芳同意用其家所有的位于六十三团三连开发区南部月亮湾旁的820亩土地使用权交付申请执行人王大苹抵偿本案债务220225元及本案迟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日,申请执行人以和解履行期限较长为由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有效,应予以确认。申请执行人因和解履行期限较长为由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的(2014)霍垦民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二、若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人可就在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就未执行回的债权220225元及本案迟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党库代理审判员  邓亚兵代理审判员  冶文贵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尚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