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民初字第435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原告刘伟与被告候建忠、李香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侯建忠,李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民初字第4354号原告刘伟,男,汉族,职工,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委托代理人于凤香,女,汉族,现住址同上。系原告刘伟之妻。被告侯建忠,又名侯忠,男,汉族,职工,达拉特旗人,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被告李香女,又名李香,女,现住址同上。原告刘伟与被告候建忠、李香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候建忠、李香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伟诉称,被告候建忠、李香女于2014年12月21日向我借款93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1日。现请求被告候建忠、李香女给付我借款本金93000元及从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12月1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候建忠、李香女未答辩。原告刘伟提供由被告候建忠、李香女作为借款人出具并签名的借条原件1支,以证明其主张。被告候建忠、李香女未提供证据。对原告刘伟提供由被告候建忠、李香女作为借款人出具并签名的借条原件1支,经庭审质证,被告候建忠、李香女未答辩,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候建忠、李香女于2014年12月21日向原告刘伟借款93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1日,并由被告候建忠、李香女向原告刘伟出具借条1支,此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原告刘伟与被告候建忠、李香女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候建忠、李香女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约定承担给付责任,故原告刘伟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候建忠、李香女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刘伟借款93000元及利息21080元(从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12月1日按月利率2%计算)。案件受理费2582元,减半收取1291元,由被告候建忠、李香女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郝乐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限不满一年,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