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双桥民初字第248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桥民初字第2483号原告李某某,承德市公交公司职员,住承德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田华,河北冀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柴奇峰,河北冀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罗某甲,住承德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王宏国,河北久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华、柴奇峰,被告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宏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0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双方以夫妻名义在一起生活,共同居住在承德市双桥区温家沟路某某开发3号楼4单元408室。2011年9月8日,原、被告双方领取结婚证书。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打骂原告及其母亲,使原告及其母亲无法正常生活。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起诉至人民法院,后被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时至今日,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无恢复的可能,故原告再次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承德市双桥区温家沟路某某开发3号楼4单元408室房屋一套价值384960.00元,车牌号冀某某伊兰特出租车一辆价值100000.00元,出租车租金4700.00元/月,合计112800.00元(计算至2015年9月27日),以上三项共计597760.00元,依法分割;3、原、被告共同欠张某某债务384960.00元,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请,原告所举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证明目的: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冀某某号伊兰特出租车一辆、出租车租金112800.00元(2013年9月27日-2015年9月27日)、某某某小区3-4-408号房产。第一组证据为:1.1、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9月8日登记结婚。1.2、河北省承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单项查询记录2页。1.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1页。1.4、(2014)双桥民初字第2012号卷宗第44页即庭审笔录,证明原、被告同意对出租车作价100000.00元进行分割。1.1—1.4号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婚后的2013年9月3日,共同购买了冀某某号伊兰特出租车一辆(不含营运证),双方同意作价100000.00元进行分割。1.5、2013年9月27日,被告罗某甲与史超签订的租车协议1页,证明从2013年9月27日—2015年9月27日,冀某某号伊兰特出租车月租金4700元/月,共计112800.00元是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1.6、承证民字第1539号公证书3页[来源见(2014)双桥民初字第2795号卷宗],证明被告罗某甲以7万元的对价从张桂枝手里购得某某某小区3-4-408号房产一套。1.7、(2014)双桥民初字第2012号卷宗第44页即庭审笔录倒数第2—4行,即原、被告同意对诉争房屋按6000元/m2计算。1.1、1.6、1.7号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婚后的2013年7月23日,共同购买了某某某小区3-4-408号房产,建筑面积64.14平方米双方同意按6000.00元/m2计算,应依法分割。1.8、杨某某、朱某某、吴某、卢某证明。1.9承德市人民政府温家沟街道居民委员会证明。1.10(2014)双桥民初字第2012号卷宗中二次庭审笔录。1.11、(2014)双桥民初字第2795号卷宗中庭审笔录。第四组证据中的4.2号证据张某某说明及本组第8-11号证据均来源于(2014)双桥民字第2795号卷宗,证明从2001年开始,原、被告双方既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所以从2001年至今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第二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夫妻共同债务2.1、张某某的身份证一份及2014年7月22日张某某证明一页。2.2、(2014)双桥民初字第2012号卷宗第42页—第60页——证人张某某出庭的证言,说明第2.1号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第1.6号证据和第2.1、2.2号证据共同证明被告罗某甲欠某某某小区3-4-408室房屋购房款70000.00元,应依法承担。第三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夫妻共同债权90000.00元。3.1、(2014)双桥民初字第2012号卷宗第44页的第7—13行和第60页的第12—15行即庭审笔录倒数第2—4行,证明2001年张某某向罗某甲借款70000.00多元用于购买某某某小区3-4-408号、209号房产,张某某向罗某甲出具90000.00元收条,该债权应依法分割。第四组证据的证明目的:被告罗某甲为有过错一方,应少分财产。4.1、光盘—张和录音笔录5页,4.2、2014年8月10日张桂枝说明4页,4.3、(2014)双桥民初字第2795号民事卷宗第122页即证人张某某出庭的证言,说明第4.2号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以及2001年张某某向罗某甲借款70000.00元用于购买某某某小区3-4-408号、209号房产,张某某向罗某甲出具90000.00元的收条。第五组证据:公证处对被告罗某甲的询问笔录3页。第五组证据及4.2和2.1号证据共同证明:2000年,原、被告经杨某某介绍相识,2013年7月份,被告强迫原告母亲将原、被告居住的承德市双桥区温家沟热河组团3号楼4单元408室房屋卖给被告,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2001年,原、被告以夫妻名义一起共同生活,双方随原告母亲张某某回迁居住在承德市双桥区温家沟热河组团3-4-408室,原告母亲张某某居住在209室。第六组证据:(2000)承双证民字第1345号公证书1页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1页,证明2013年7月19日罗某甲购买承德市双桥区某某某小区3-4-408号房屋之前,此房屋归张某某所有。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根据法律规定,1994年以后,原、被告共同生活不存在事实婚姻的关系,是属于同居的关系,婚姻法规定,以夫妻名义同居,应区别对待,被告罗某甲和原告李某某是2011年9月8日登记结婚,在2011年9月8日之前,二人的关系是同居关系,而不是事实婚姻。原、被告共同财产伊兰特出租车有,认为月租金是4000.00元,都用于共同生活费了。温家沟408室属于被告婚前财产。对原告第一组证据中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2014年卷宗笔录有异议,当时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车辆是100000.00元,现在已经不值100000.00元。对4号证据不予认可。2013年罗某甲签订的租车协议,只能证明当时签订车辆租赁费是4700.00元,协议在变化中,不能证明现在也是4700.00元。对第6号证据不予认可。对第7号证据不认可,房屋是被告罗某甲婚前财产。对杨某某的证明认可,其他人的证言不认可。对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不认可。对10号证据庭审笔录不予认可。对张某某的身份证认可,但对其证明不认可。对第1.6号证据和第2.1—2.2号证据共同证明罗某甲欠某某某小区3-4-408室房屋购房款70000.00元不认可。第三组证据中的1号证据不真实,不予认可。被告认为两套房子的出资款是90000.00元,而不是借给张某某的。对第四组证据中的1、2、3号证据不予认可,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对原告第五组证据不予认可,这是原告自己证明自己。第六组证据公证书能印证赠予合同的真实性,对房屋拆迁协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印证原告主张房屋买卖合同是虚假的。被告罗某甲辩称,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同意离婚。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温家沟路某某开发3号楼4单元408室房屋一套价值384960.00元,车牌号为冀某某伊兰特出租车价值100000.00元,出租车租金每月4700.00元共计112800.00元,被告认为,温家沟路某某开发3号楼4单元408室房屋是被告罗某甲婚前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出租车经过几年运营,已不值100000.00元,4700.00元的出租车租金过高,夫妻共同债务是不存在的,被告不欠原告母亲张某某的钱。为支持其抗辩,被告所举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1、2-57号房产证一份,2、城市国用2006第13165号土地证一份,3、房权证,4、房屋分布平稳图,5、房屋审批,6、验收单,7、购房发票两份,8、公证书,9说明书,10、赠与书,11、从房屋交易中心调取的房屋拆迁证据一份、发票一份。以上证据证明热河组团3号楼4单元408室是被告的婚前财产。第二组证据:被告在青岛市医院治病单据三十三张,共计22981.00元,证明被告在青岛进行过试管婴儿的治疗。第三组证据:1、从承德到青岛的车票十二张,共计3273.00元,证明被告曾经去过青岛。2、河北省收费收据两张,共计24393.27元,证明从2012年8月17日至2012年8月28日被告罗某甲生病住院治疗的事实。3、出院记录、8月10日至8月17日的住院记录、8月17日至8月28日的出院记录,证实被告罗某甲做完试管婴儿出现的事故,经过剖腹产婴儿是死胎。4、10张汇款单据,证明被告罗某甲曾经往青岛医院转款的事实。第四组证据:1、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2、承德市车管所审批表一张,3、税务登记,以上证据证明伊兰特出租车的历史来源。第五组证据:1、欠条,证明借罗某乙30000.00元、罗某丙35000.00元、黄静25000.00元、刘文君3000.00元、王晓丽10000.00元。2、打款记录,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第六组证据:证人罗某丙、罗某乙、孙某某的出庭证言,证明被告向罗某丙借款65000.00元,向罗某乙借款70000.00元,向孙某某借款十五万多元。原告的质证意见为:2-57号房产证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408室房屋在拆迁前不属于被告罗某甲,而是张某某所有。土地证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房地产的流程是先办房本、后办土地证,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装修审批表、验收单被告的名字都是原告签的,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购房发票,房屋差价款发票两张,不具有关联性、合法性,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是代理张某某交的房款,不能证明被告购买房屋的事实和张某某赠与被告房屋的事实。8074号公证书,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公证书出具的时间是2001年12月25日,而拆迁协议是2012年1月1日,这套房子不是被告罗某甲的拆迁房而是张某某的。涉案房屋房权证、完税证明、分层平稳图,不具有合法性、关联性,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对青岛市医药单据、车票真实性无异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车票是谁使用的、具体干什么,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承德市中心医院收据、出院记录和本案没有关联性。试管婴儿的钱是原、被告共同出资。2005年至2013年8月出租车收入342000.00元,2013年9月,原、被告买的出租车伊兰特外包给了史超,并没有产生外债。孙某某是罗某甲的母亲,罗某丙、罗某乙是罗某甲的姐姐妹妹,原、被告过日子期间没有借外债,三人都是被告罗某甲的亲属,因此借条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中国银行的转账单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机动车变更表、审批表共计5页虽然是复印件,但对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工商银行汇款单和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具有合法性,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向黄静的借款25000.00元,不具有关联性、合法性,与罗某甲的陈述相矛盾,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刘文君的借条,李某某不认识,没有用于家庭支出。医院处方没有印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合法性,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去双桥区医院看病的费用,和原告没有关联性。收费单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王晓丽的借条不认可,借款事实不存在,不具有合法性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没有用于家庭支出。本案的罗某乙、孙某某、罗某丙在去年庭审笔录中和现在的当庭陈述不符。以上证据,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的1.1-1.3号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1.4号证据虽具有真实性,但被告认为伊兰特出租车现已贬值,认可现在的价值为40000.00元。原告的1.5号证据为伊兰特出租车租赁协议,被告认为出租车的租赁费已用于共同生活,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处仍存有该笔租赁费,故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原告的1.6号证据与其主张存在矛盾之处,一方面原告主张被告以70000.00元的价格从原告母亲张某某手中购买了本案诉争房屋并欠张某某70000.00元,另一方面原告又主张是被告借给原告的母亲70000.00元,并向被告出具了90000.00元的收条,由原告母亲购得本案诉争房屋,故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原告的1.7号证据虽具有真实性,但双方在本次庭审时重新认定温家沟路某某开发3号楼4单元408室房屋价值为每平方米5000.00元。1.8-1.11号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从2001年开始,原、被告双方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张某某系原告母亲,其证言具有倾向性,故对原告的2.1、2.2号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的3.1号证据为收条,被告不认可该收条,并否认原告母亲拖欠其90000.00元,故对原告主张原、被告有共同债权90000.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原告的4.1-4.3号证据与其3.1号证据的证明目的相同,本院不予确认。原告的第五组证据不能达到其主张被告从原告母亲手中购买本案诉争房屋的证明目的,第六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的第一组证据具有真实性且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温家沟路某某开发3号楼4单元408室房屋为被告与原告同居生活期间取得,房屋产权证书登记的名字为被告罗某甲。被告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的第四组证据具有真实性。被告的第五组、第六组证据,因出借人与被告均有利害关系,证言具有倾向性且前后矛盾,不能证明被告的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对被告主张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出借人如有充分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经审理查明,2000年,原李某某、被告罗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双方自2001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2011年9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6月,本案被告罗某甲曾作为原告起诉本案原告李某某离婚,后撤回起诉。罗某甲撤回起诉后,李某某又向本院提起对罗某甲的离婚诉讼,本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判决驳回了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现原告李某某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罗某甲离婚,庭审中,被告承认了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并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同居期间,以被告的名义通过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的形式出资37392.00元购买了本案诉争房屋即承德市双桥区温家沟路某某开发3号楼4单元408室房屋,该房于2006年4月26日登记在被告名下,房屋建筑面积为63.99平方米。经原、被告双方协商本案诉争房屋价值为每平方米5000.00元,即房屋总价值为319950.00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被拆迁人是原告母亲张某某通过公证的形式由张某某变更到了被告名下。原、被告结婚后,双方购买了车牌号为冀某某伊兰特汽车一辆,被告认可购买该车的价格为80000.00元,现被告认为该车已发生贬值,车辆价值为40000.00元,原告认为该车的现价值为70000.00元,但双方均不申请对车辆的价值进行评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起诉与被告罗某甲离婚,被告认可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同意与原告离婚,故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自2001年至2011年9月8日登记结婚前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期间以被告罗某甲的名义购买了承德市双桥区温家沟路某某开发3号楼4单元408室房屋,根据法律规定,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具体到本案,原、被告双方离婚时,承德市双桥区温家沟路某某开发3号楼4单元408室房屋应按双方共有财产分割处理,上述房屋经原、被告协商总价值为319950.00元,但考虑到房屋至今仍由被告占有、使用,且从照顾妇女利益的角度出发,承德市双桥区温家沟路某某开发3号楼4单元408室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相应的房屋折价款140000.00元。原、被告结婚后,双方共同购买了车牌号为冀某某的伊兰特汽车一辆,对于该车的现有价值,双方未能协商一致,且均不申请评估鉴定,因此,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对车辆价值的主张,并根据车辆已使用多年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该车的现有价值为50000.00元。现该车由被告占有、使用,根据物尽其用原则,冀某某的伊兰特汽车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车辆折价款25000.00元。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因缺乏充分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二、承德市双桥区温家沟路某某开发3号楼4单元408室房屋一套以及冀某某伊兰特汽车一辆归被告罗某甲所有。三、被告罗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某某承德市双桥区温家沟路某某开发3号楼4单元408室房屋折价款140000.00元、冀某某伊兰特汽车折价款25000.00元,共计165000.00元。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计算。本案受理费2218.3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218.30元,由被告罗某甲负担1000.00元;保全费1420.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海生人民陪审员  尤建华人民陪审员  穆淑芹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芳附页: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第十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产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产,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