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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26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2016)湘0726民初60号原告覃某甲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甲,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6民初60号原告覃某甲,女,1980年2月14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石门县。委托代理人唐植远,石门县先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陈某甲,男,1977年1月26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石门县。原告覃某甲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林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谷名清担任记录。原告覃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覃道善、被告陈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7月在石门县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4年12月3日生育一女,起名陈某乙。婚后开始一段时间感情尚可,后来被告外出务工,我在娘家居住时间较多,被告父母认为我把钱给了娘家父母,为此纠纷不断,我父母将女儿抚养到6周岁时,被告母亲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把女儿送到石门石磷完小读书并不让我与女儿见面,于是夫妻关系更加紧张,与被告在一起也是经常吵闹,2012年正月,因与被告实在无法相处,我一个人外出务工至今,三年多来与被告既未见面也无其他联系。综上,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陈某乙选择随父或随母生活,不直接抚养一方,承担陈某乙的抚养费4万元;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覃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石门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资料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婚生女陈某乙户籍资料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女陈某乙身份基本情况的事实;3、原告代理人对证人陈某丙进行调查所作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分居生活二三年,婚生女已满11周岁,双方没有共同财产以及被告患病等事实;4、原告代理人对证人陈某丁进行调查所作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被告分居时间已有二三年,夫妻感情破裂,婚生女已满11周岁,被告患病、被告父母年事已高,无力带养婚生女等事实;5、石门县某镇某村村委会证明材料,拟证明被告患病后村委会已为其落实低保,被告离婚后不宜再婚,婚生女由男方带养为宜等的事实。被告陈某甲对原告覃某甲提交的证据1、证据2未提出异议;对证据3、证据4质证认为,证人所作证言中部分不属实,关于夫妻感情破裂、被告患病的内容不实;对证据5质证认为,证据内容中关于被告患病的情况不属实。被告陈某甲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中部分内容不实,特别是原告称被告母亲阻止原告探望陈某乙完全不属实。被告陈某甲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覃某甲的举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结合被告陈某甲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对原告覃某甲提交的证据,证据1、证据2、被告陈某甲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证据3、证据4,被告陈某甲对证言中部分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查,该两份证言系被告亲属所作,两份证言基本内容能相互印证,但证言中有感情破裂等部分评论性语言、倾向性意见,对该部分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其他部分予以采信。证据5系系基层组织出具的公文书证,具有较高的公信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覃某甲与被告陈某甲于2002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2003年7月17日在石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12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婚后,原告覃某甲带养婚生女一段时间后,外出广东与被告陈某甲一同打工,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2016年1月,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因家庭琐事闹矛盾,夫妻关系出现不和,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覃某甲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覃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林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谷名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