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民初字第103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郑必忠与丹棱县新大林木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必忠,丹棱县新大林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1039号原告郑必忠,男,汉族。被告丹棱县新大林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松,该公司负责人。原告郑必忠与被告丹棱县新大林木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华明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必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丹棱县新大林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必忠诉称,原告于2011年3月到被告公司上班,被安排从事木工工作。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依法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从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被告以无钱为由拖欠原告应得的劳动报酬9500元(有被告合计应发的工资即过磅单为凭)。被告在多次承诺支付时间内支付均未兑现。另外,被告用工过程中还从原告应得的劳务报酬中扣除了原告2000元作为保证金,至今未予退还。原告于2015年10月28日向丹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丹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年龄超过了60周岁,不属劳动关系为由,向原告出具了丹劳人仲不字(2015)第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告之原告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拖欠原告的工资7500元。2.退还原告交纳的保证金(押金)2000元。被告丹棱县新大林木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郑必忠于2011年3月至2015年3月在被告丹棱县新大林木业有限公司从事木工工作,实行计时和计件工资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被告丹棱县新大林木业有限公司从原告郑必忠的工资中扣留2000元作为保证金。被告丹棱县新大林木业有限公司从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拖欠原告郑必忠应得的劳动报酬共计9500元。2015年10月28日,原告郑必忠向丹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丹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郑必忠年龄超过了60周岁,不属劳动关系为由,向原告郑必忠出具了丹劳人仲不字(2015)第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述事实,有原告郑必忠向法庭的陈述;有原告郑必忠向法庭提交的结算单据,丹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丹劳人仲不字(2015)第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郑必忠在被告丹棱县新大林木业有限公司务工,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被告丹棱县新大林木业有限公司欠原告郑必忠劳动报酬未付,是引起此次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此次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丹棱县新大林木业有限公司从原告郑必忠的工资中扣留2000元作为保证金,其实质仍然是未支付原告郑必忠的劳动报酬。原告郑必忠要求被告丹棱县新大林木业有限公司支付劳动报酬9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丹棱县新大林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丹棱县新大林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必忠劳动报酬9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丹棱县新大林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华明犍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邱 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