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9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肖某与韩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余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9民初35号原告肖某,女,贵州省余庆县人。委托代理人黄应明,贵州名城(余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菲,贵州名城(余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韩某某,男,贵州省余庆县人。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肖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汪仕兵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1月28日、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应明、田菲,被告韩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诉称,2008年,我在遵义师范学校就读中专时与被告韩某某认识并谈恋爱;2010年2月,生育一女取名韩某某。2013年7月,原、被告在余庆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由于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被告常年在外,不照顾家庭生活,同时,我与被告也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发生抓扯,导致婚后夫妻感情已经到了无法挽回的地步。2015年3月9日,我曾向余庆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法院主持调解未果,我于同年3月17日自愿申请撤诉,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现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韩某某由被告韩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韩某某承担。原告肖某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告肖某与被告韩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2015)余法民初字第34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肖某曾因夫妻感情不和起诉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的事实;3、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肖某与被告韩某某于2010年2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韩某某的事实。被告韩某某辩称,我与原告肖某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诉状所述的事实和理由是假话,是不真实的;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判决我与原告离婚,婚生女应由原告肖某抚养;我不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韩某某未提交证据。被告韩某某对原告肖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肖某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证据1,是原告肖某与被告韩某某的结婚证,证明了原告肖某与被告韩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经被告韩某某质证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2,是本院民事裁定书,经被告韩某某质证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3,是户口簿,证明了原告肖某与被告韩朝于2010年2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韩某某的事实,经被告韩某某质证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某与被告韩某某于2007年相识,2008年,双方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2月18日,原、被告双方生育一女,取名韩某某。2013年7月2日,原告肖某与被告韩某某在余庆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2015年3月9日,原告肖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韩某某离婚,于同年3月17日自愿申请撤诉。2016年1月5日,原告肖某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韩某某离婚,婚生女韩某某由被告韩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韩某某承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告肖某与被告韩某某系自由恋爱并谈婚,生育了一个子女,补办了结婚登记,可以认为双方具有牢固的婚姻基础;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为生活琐事发生了纠纷,在一定程度上可能影响了夫妻感情,导致原告肖某提出离婚诉讼,但这是原、被告双方没有冷静的处理夫妻之间发生的争议造成的,原告肖某和被告韩某某只要双方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加强沟通,冷静处理遇到的问题,夫妻二人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对原告肖某关于与被告韩某某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离婚的请求,因原告肖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判决准予离婚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故对原告肖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在审理中,因被告韩某某不同意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肖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仕兵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甯猷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