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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商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原告定襄鼎鑫钢铁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定襄立星法兰锻造有限公司、曹培荣、梁月功、梁星、梁立、曹改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定襄鼎鑫钢铁商贸有限公司,定襄立星法兰锻造有限公司,曹培荣,梁月功,梁星,梁立,曹改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西省定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商初字第443号原告定襄鼎鑫钢铁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齐虎成,该公司总经理。地址:忻州定襄县神山乡神山村。委托代理人梁文春,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定襄立星法兰锻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改英,该公司董事长。地址:忻州定襄县北关工业区。被告曹培荣,女,1960年3月23日生,五台县人。被告梁月功,男,1955年5月26日生,五台县人。(系曹培荣丈夫)被告梁星,女,1982年12月25日生,太原市迎泽区人。(系曹培荣之女)被告梁立,男,1985年6月26日生,定襄县人。(系曹培荣之子)被告曹改英,女,1961年4月14日生,定襄县人。(系曹培荣之妹)原告定襄鼎鑫钢铁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定襄立星法兰锻造有限公司、曹培荣、梁月功、梁星、梁立、曹改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襄鼎鑫钢铁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文春与被告定襄立星法兰锻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改英、曹培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月功、梁星、梁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定襄立星法兰锻造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12月29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定襄立星法兰锻造有限公司将其厂房25间和厂房内的一切设备抵押给原告,原告向其提供50万元的借款资金支持,借款期限为一年,还款时间为2013年12月29日,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每月29日支付。截止到2013年10月24日,被告定襄立星法兰锻造有限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之前的利息及借款本金15万元后,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一直未支付原告。由于被告曹培荣、梁月功系定襄立星法兰锻造有限公司的所有人与实际控制人,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曹培荣、梁月功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16.5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曹培荣辩称,我系定襄立星法兰锻造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事实,原告变更只起诉我与梁月功,我同意只起诉我一个人。当时我向原告借款被告梁月功不知情,我愿意独自承担全部责任。我同意原告撤回对定襄立星法兰锻造有限公司、曹改英、梁星、梁立的起诉,并申请撤回对梁月功的起诉。由于我欠原告35万元钢材款未按约支付原告,2012年12月29日,我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齐虎成达成借款协议,把钢材款变成了借款,约定借款50万元,利息按年利率18%。借款协议上被告梁月功的签名是我签的,手印也是我摁的。2013年10月24日归还了原告15万元的本金和之前的利息,从2013年10月25日至今,由于企业陷入困境一直没有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定襄立星法兰锻造有限公司、梁月功、梁星、梁立、曹改英未作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9日,被告定襄立星法兰锻造有限公司以生产经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定襄鼎鑫钢铁商贸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定襄立星法兰锻造有限公司自愿将其办公房25间连同厂内一切设施抵押给原告,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借期为一年(从2012年12月29日至2013年12月29日),每月29日支付利息7500元整。被告曹培荣、梁月功作为实际借款人在借款协议上进行签字按印。截止到2013年10月24日,被告定襄立星法兰锻造有限公司归还了原告15万元的本金和之前的利息,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一直未支付原告。庭审中,被告曹培荣对此也无异议。原告多次催要上述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口头要求撤回对被告定襄立星法兰锻造有限公司、梁星、梁立、曹改英的起诉。被告梁月功、梁星、梁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此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抵押借款协议等,并经当庭质证,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定襄立星法兰锻造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被告曹培荣、梁月功作为被告定襄立星法兰锻造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实际借款人在抵押借款协议上进行签字按印,均系对向原告抵押借款进行认可,且该借款实际用于公司周转,故该《抵押借款协议书》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定襄立星法兰锻造有限公司、曹培荣、梁月功应依法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对原告要求撤回对被告定襄立星法兰锻造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曹培荣提出借款系料款转化为借款,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对此主张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梁月功、梁星、梁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定襄立星法兰锻造有限公司、曹培荣、梁月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定襄鼎鑫钢铁商贸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5万元整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25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2015年8月26日止)。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955元,由被告定襄立星法兰锻造有限公司、曹培荣、梁月功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凤香审 判 员  刘燕云代理审判员  韩莉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曲正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