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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县民初字第0180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原告徐XX为与被告杜XX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XX,杜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辽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县民初字第01807号原告:徐XX,女,1987年5月1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齐有泉,辽阳市辽阳县泉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XX,男,1985年12月10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陈广禄,辽阳市白塔区东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XX为与被告杜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中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2日、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XX即委托代理人齐有泉,被告杜XX及委托代理人陈广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XX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1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杜XX(2009年1月17日生),现随被告生活。婚后感情一般,因性格不合口角打架,2015年10月开始分居生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婚后共同财产坐落在西月河村5间砖瓦房、丰田卡罗拉白色轿车1辆,西月河村经销店货物价值20,000.00元,上述财产要求均分。外债40,000.00元。被告杜XX辩称:同意离婚。一、婚生子要求由原告抚养,我支付抚养费。我没有固定工作,没有经济收入,多年来都是父母帮忙照看孩子,现母亲患脑出血并做了手术,父亲患脑血栓,没有精力帮助我照看孩子。二、我名下的房屋是父母出资购买并登记在我的名下,父母的购房款也是借的,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婚后一方由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予,所以该房屋应属于我个人财产。三、我要求车辆归我所有,给原告折价款。该车辆购买时登记在我的名下,购车首付款是向我父母借款10,000.00元,有借条,其余首付款50,000.00元是我们夫妻共同出资。原告离家出走后我一直没有工作,向他人借款10,000.00元偿还车贷,该车还有贷款36,200.00元,均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共计56200元。四、我们两次对房屋进行装修,共计花费47,000.00元,该款也是向父母借的,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徐XX与被告杜XX于2008年1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杜XX(2009年1月17日生),现随被告生活。婚后感情一般,2015年10月开始分居生活。原告以与被告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婚后共同财产坐落在西月河村4间砖瓦房(价值12万元)、丰田卡罗拉白色轿车1辆,现价值80,000.00元,该车辆欠贷款32,000.00元;西月河村经销店货物价值10,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应准予双方离婚。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因婚生子未满10周岁,依法不能征求孩子意见,且孩子现随被告生活,故判决婚生子归被告抚养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原告承担必要的抚养费。关于被告提出坐落在西月河村的4间房屋系其父母购买赠予被告一方的,故不属于婚后共同财产一节,经查,该房屋买卖契约虽然买方是被告父亲,房屋产权证的所有权人是被告,但购房款系从原告存折中提取的12万元,被告也未能证明原告存折上的存款系被告父母所有,故该房屋应认定为原、被告婚后的共同财产。关于被告辩称婚后装修房屋和购买车辆向其父母借款57,000.00元应属共同债务一节,因原告否认,且债权人系被告的父母,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采信。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离家出走后向郭强借款10,000.00元用于偿还汽车贷款和给婚生子交纳托儿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节,经查,被告在原告离家出走后确实偿还了两个月的汽车贷款及交纳了婚生子的托儿费,故本院对该10,000.00元外债予以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XX与被告杜XX离婚;二、婚生子杜XX(2009年1月17日生)由被告抚养,原告从2016年1月1日起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至子女满18周岁时止,于每年的1月1日和7月1日分别给付上半年和下半年的抚养费;2016年上半年的抚养费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三、原告对婚生子有探望权;四、共同财产坐落在小北河镇西月河村的4间房屋归被告所有;丰田卡罗拉白色轿车1辆归原告所有,汽车贷款由原告偿还;经销店货物折款10,000.00元归被告所有;五、共同外债10,000.00元由被告偿还;六、原、被告的个人衣物归各人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中宝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宣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