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祁民初字第256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文新平与于运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新平,于运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初字第2562号原告文新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永,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运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宁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常宁支公司)住所地:常宁市宜阳区青阳南路。原告文新平与被告于运贵、中国平安财保常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文新平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惠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5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陈程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永,被告于运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财保龙岗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9日17时30分许,被告于运贵驾驶一辆湘D×××××小型普通客车,由祁阳县罗口门方向驶往祁阳县百花小学方向,靠边停车时与同向驾驶的湘M×××××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祁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书责任认定,原、被告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祁阳县中医院进行诊治,共花医疗费7130元,经司法鉴定为轻伤一级。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平安财保常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953元,被告于运贵承担连带责任(系开庭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文新平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于运贵身份证复印件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被告平安财保常宁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平安财保常宁支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于运贵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5、住院证、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伤后住院所花医疗费用;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情况及医疗、护理时限,伤后休息治疗4个月,一人陪护2个月,另增加康复费5000元;7、保单二份,拟证明被告于运贵的湘D×××××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常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8、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及工作、工资证明,拟证明护理人员缪夏英从事服务行业工作及其月收入4000元。被告于运贵辩称,原告的损失应依法计算,其已垫付了医疗费7130元及鉴定费500元,另外还垫付了5000元其他费用,共计垫付了12630元。被告于运贵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住院发票及费用汇总清单、鉴定费收据及领条,拟证明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鉴定等费用12630元。被告平安财保常宁支公司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于运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常宁支公司未到庭,故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于运贵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经审查认为:被告于运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于运贵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因原告自愿与被告于运贵结算返还垫付款,与本案无关,故不作本案证据使用。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10月29日17时30分许,被告于运贵驾驶湘D×××××小型普通客车,由祁阳县罗口门方向驶往祁阳县百花小学方向,靠边停车时与同向驾驶的湘M×××××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祁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书责任认定,原告文新平与被告于运贵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祁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医疗费7130元,经司法鉴定,原告文新平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湘D×××××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于运贵,被告于运贵持有C1型机动车驾驶证。2015年1月20日,被告于运贵在被告平安财保常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另查明,原告文新平系农业户口。本院认为,被告于运贵驾驶机动车交通安全意识不强,靠边停车时,未确保安全通行;原告文新平交通安全意识不强,操作不当,未确保安全通行,被告于运贵及原告文新平的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祁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于运贵与原告文新平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责任划分合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虽未提供交通费发票,因其受伤后在祁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其护理人员来回往返需花费一定的费用,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实际住院18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确定为54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营养费570元,因无医疗机构的意见,故续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经核定为:医疗费7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小计7670元,护理费6753元(湖南省2015年居民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40520元/年÷12个月×2个月),康复费5000元,交通费100元,小计11853元,鉴定费500元,共计20023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平安财保常宁支公司首先在湘M×××××福特小轿车参投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常宁支公司按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原告与被告于运贵按过错责任分担。即被告平安财保常宁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7670元,伤残赔偿费111853元,共计19523元,鉴定费500元,因被告于运贵与原告文新平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各自承担50%的损失,被告于运贵应承担2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宁市支公司在湘D×××××小型普通客车参投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文新平损失人民币19523元。二、被告于运贵赔偿原告文新平损失人民币250元。上述款项限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给原告文新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宁市支公司赔偿款付至祁阳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帐户(开户行: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帐号:91×××12,收款单位:祁阳县人民法院收费处标的款专户)。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速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到180元,由原告文新平负担50元,被告于运贵负担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梁惠玲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陈 程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垫付抢救费用。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