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武民一初字第642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陈子贵与王利、袁则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子贵,王利,袁则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廊坊市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6422号原告陈子贵。委托代理人李××(原告之女)。被告王利。被告袁则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廊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39号。代表人张群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宁,该公司职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阳区和平路与新源道交口蓝水湾二十七栋。代表人祝向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齐、张家瑀,该公司职员。原告陈子贵与被告王利、张振东、张玉祥、袁则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廊坊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廊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振东、张玉祥的起诉,本院准予,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子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欣然,被告王利,被告人保廊坊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宁,被告阳光财险廊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家瑀、张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则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2日17时,被告王利驾驶属被告袁则彬实际所有的冀R×××××号夏利牌汽车沿杨崔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杨村运泽花园处时,与由南向北陈子贵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5541.69元、伙食补助费6900元、营养费2070元、误工费9004.51元、护理费8050.23元、交通费1100元、车损1095元、评估费21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廊坊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阳光财险廊坊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利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被告驾驶的冀R×××××号事故车辆是借用被告袁则彬的,该车登记在案外人张振东名下,实际属被告袁则彬所有,是被告袁则彬从张振东处购买的;该车在被告人保廊坊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阳光财险廊坊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后为原告垫付了住院押金11500元,支付急诊费1408元,应予返还;诉讼费同意依责承担。被告袁则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但书面辩称:冀R×××××号事故车辆属其实际所有,被告王利是其舅舅,被告王利借车去买菜,行驶到事故地点发生的事故;该车系其从案外人张振东处购买,双方签有购车合同,还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人保廊坊分公司辩称:被告王利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出院医嘱没有显示需加强营养;不同意赔偿误工费、评估费、诉讼费;护理费需提供护理人员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及纳税证明、备案劳动合同;交通费主张过高。被告阳光财险廊坊支公司辩称:王利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医嘱未记载原告需加强营养,对营养费不认可;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17时,被告王利驾驶属袁则彬实际所有的冀R×××××号夏利牌汽车在沿工贸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杨村运泽花园处时,与由南向北陈子贵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此事故经武清交警支队简易程序认定,王利驾车措施不利,未保安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子贵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武清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非精神病性脑外伤后综合征、多处软组织损伤、咽后壁血肿、颈椎失稳、颈2/3、4/5、5/6椎间盘轻度后突,双肺下叶挫伤、左跟骨外侧缘骨折等伤情。经过住院对症治疗,原告症状好转,于2015年6月30日出院,住院69天,后进行门诊复查,共支出医疗费36949.69元,其中被告王利垫付医疗费12908元,其余由原告自行支付。原告出院后,医院共计建休28天,原告主张按天津市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92.83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69天及建休期28天的误工费,共计9004.51元。原告称住院期间由女儿李××一人护理,李××在天津兰宇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500元,主张护理费按每天116.67元计算69天,共计8050.23元,并提交了天津兰宇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及收入减少证明一份。原告另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100元/天×69天),营养费2070元(30元/天×69天)、交通费1100元。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坏后经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为1095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10元。另查明,被告王利所驾冀R×××××号事故车辆登记在案外人张振东名下,张振东已将该车卖给被告袁则彬;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廊坊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阳光财险廊坊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此事故发生在保单有效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首先,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此事故经武清区交警支队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认定,王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子贵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王利作为车辆的借用人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袁则彬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在此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利所驾驶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廊坊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阳光财险廊坊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先由被告人保廊坊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财险廊坊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利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2908元,原告应予返还。其次,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问题。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应当有法律依据,损失范围应当合理确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分析如下。医疗费:结合原告与被告王利提供的医疗费用单据、就医记录等证据,本院凭票确认原告共支出医疗费36949.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实际的住院天数,每天按100元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100元/天×69天)。3、营养费:原告受伤后经诊断为左跟骨外侧缘骨折等伤情,确需营养,本院酌情支持1725元。4、误工费:应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原告主张按照天津市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92.83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住院期间及医院出具的建休证明,本院确认原告误工期为97天;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9004.51(92.83元/天×97天)。5、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人员的月收入为3500元,但是仅提供了单位出具的工资及收入减少证明,未提供经备案的劳动合同、银行工资流水等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参照本市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92.83元的标准予以维护;本院依法维护原告住院期间一人的护理费6405.27元(92.83/天×69天)。6、交通费:原告请求交通费1100元,本院视情维护400元。7、评估费:原告向本院提供相应票据拟证明支出评估费210元,本院认为评估费属于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系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评估费本院凭据维护。8、车损: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车损评估结论书等证据,拟证明车损为1095元。各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36949.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营养费1725元,合计45574.69元,由被告人保廊坊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10000元;余款35574.69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廊坊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的各项损失误工费9004.51元、护理费6405.27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5809.78元,由被告人保廊坊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三、原告的车损1095元,由被告人保廊坊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四、原告支出的评估费210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廊坊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五、原告返还被告王利垫付款12908元;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五项合计,被告人保廊坊分公司赔偿原告26904.78元,被告阳光财险廊坊支公司赔偿原告35784.69元;原告返还被告王利垫付款12908元。上述应履行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中心支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元,由被告王利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段微附引用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的,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未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