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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民终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史大鹏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大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6民终2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史大鹏。委托代理人李二中、张照宇,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继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郝刚,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史大鹏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2015)容民初字第6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史大鹏委托代理人张照宇,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定公司)委托代理人郝刚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庭审时本案永安保定公司将史大鹏起诉的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定第一营销服务部”变更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且史大鹏同意,被告变更后,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均不在该院辖区,故此案不属该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史大鹏的起诉。上诉人史大鹏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1、起诉时有管辖权的法院,不因确定管辖的因素在诉讼过程中发生变化而受影响。2、本案已于2015年12月11日在容城法院开庭审理,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对本案进行了应诉实体答辩。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容城县人民法院(2015)容民初字第641号民事裁定,并发还重审。被上诉人永安保定公司答辩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一审上诉人起诉后,被上诉人于2015年12月11日应诉答辩并参加了庭审,法庭对本案进行了实体审理,并委托了华鹏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本案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被上诉人一审应诉答辩并参加实体审理,应视为受诉一审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故本案应由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容城县人民法院(2015)容民初字第641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容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祁 峰审 判 员  王艳丽代理审判员  曲 刚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全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