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2民初33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原告曹绍涛诉被告徐先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绍涛,徐先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2民初330号原告曹绍涛,男,1989年3月13日生,汉族。被告徐先运,男,1974年9月7日生,汉族。原告曹绍涛诉被告徐先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梦扬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绍涛、被告徐先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要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购羊款1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购羊109只,共计6万元,当时支付5万元,欠款1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写明,2015年4月15日,买方徐先运欠卖方曹绍涛羊款10000元。同时,双方约定,卖方即原告曹绍涛承诺在一个月之内如出现重大病情、出现死亡的卖方按照原价赔偿(109头×550元),如没出现上述情况,卖方概不负责;羊一旦售出,非卖方责任,概不退还;所欠钱款1个月后,卖方拿钱时,买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刁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欠条要求被告支付买羊欠款,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未付款是因为其从原告处买的羊,在买羊当月死了十几只,后又连续死亡十几只,前后共死亡35只,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羊死亡的原因,被告亦未在双方约定的买羊后一个月向原告主张权利,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先运支付原告曹绍涛购羊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先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梦扬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雷 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