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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6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2016)湘1126刑初51号,被告人罗江发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6刑初51号公诉机关湖南宁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绰号“斗子”,男,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0月24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患有严重疾病,于2012年11月1日被宁远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吸毒,于2015年1月22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在永州市特殊人群收容中心戒毒。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卜牛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裕民、人民陪审员乐云利组成合议庭,由代理书记员黄小婷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2月1日适用简易程序,在永州市特殊人群收容中心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罪1、2012年端午节前后的一天,被告人罗某某在宁远县保安乡保安市场旁以200元的价格贩卖了约0.5克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2、2012年10月11日,被告人罗某某在宁远县保安乡保安村自己家中以200元的价格贩卖了约0.5克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2012年10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宁远县保安乡保安村被宁远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罗某某身上查获冰毒12小包,净重3.5克。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1、2012年5月,被告人罗某某在家中明知是非法所得仍以1100元的价格从邓某某(已判刑)处购买了一台红色雅马哈牌摩托车,并通过吴某某转卖给他人。经查实该摩托车为宁远县舜陵镇樊家村樊某某被盗的车辆。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760元。2、2012年5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罗某某在家中明知是非法所得而以1200元的价格从邓某某处购买了一台灰色福星牌豪爵摩托车,后以1280元的价格转卖给李某某。经查实该车为双牌县泷泊镇王某某被盗的车辆。经鉴定,该灰色福星牌豪爵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00元。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罗某某未提出异议,表示认罪,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证人邓某某、吴某某等证人证言,被害人樊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又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收购,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7年3月24日止)。上述罚金款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卜牛顺审 判 员  李裕民人民陪审员  乐云利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黄小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