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02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02刑初3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12月4日经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怀鹤检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瞿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5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彭某甲在怀化市鹤城区锦溪南路湖南医药学院宿舍区北侧巷子口处,因摊位摆放的事情与被害人夏某发生争吵及扭打,后被湖南医药学院的保安劝开。被告人彭某甲儿子彭某乙闻讯赶来,与夏某争吵并相互推搡,夏某持铁制撬棍将彭某乙打倒在地。被告人彭某甲见状后持水果刀将夏某左肺部刺伤,夏某则持铁棍将彭某甲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告人彭某甲及彭某乙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被害人夏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彭某甲及其家属与被害人夏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按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夏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2015年12月4日,被告人彭某甲主动到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湖天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到案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证人彭某乙、刘某、沈某的证言、被害人夏某的陈述、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监控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彭某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偶发性事件,且被害人在本案的起因上有一定过错,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甲经审前社会调查,具备实施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彭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员 向好英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张 琴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